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護照壹本、編號0000000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 許春美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福建省人士,明知入、出境台灣,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竟仍為假道台灣前往日本,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並與大陸及台灣地區數目、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偷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使用之犯意聯絡,一方面由台灣方面偷渡集團成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在台灣省不詳地點,將甲○○在大陸地區交付之相片二張,換貼一張 在渠 等由不詳管道取得之許春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上,另一張則黏貼在0000000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並在上開申請書上申請人欄處偽簽許春美之署押一枚,表示申請護照之意後,交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當日持向外交部申請核發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而足生損害於許春美及外交部核發護照、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他方面則由大陸方面偷渡集團成員,安排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晚間,自福建省平潭縣不詳海岸搭乘漁船,於翌日凌晨至台灣中部不詳漁港入境上岸後,交由台灣方面之偷渡集團成員,將 林女 載往台中地區不詳旅館藏匿。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持偷渡集團交付之上開許春美名義護照,擬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五0號班機前往日本時,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查驗台,為內政部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發覺有異而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護照一本,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許春美在警訊中所述身分證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自白書、0000000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登機證各一份附卷,以許春美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非法偷渡入境我國之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其變造許春美身分證後,冒用許女名義申請核發護照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公訴人就被告假冒許女名義,偽造護照申請書並予行使之事實,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應屬漏載。另按護照僅係特種文書,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被告持不實護照出境,在查驗台即為查驗人員當場識破,並未使承辦公務員輸入電腦為出境登記,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並不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尚難採取,併予敘明。被告在申請書上偽簽「許春美」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該偷渡集團成員就上開除非法入境以外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該偷渡集團成員使被告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係另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非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處罰,附此敘明。至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上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申請核發護照,此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行使變造許春美之身分證,及行使偽造許女名義之護照申請書,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許春美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係一行為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未經許可入境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僅在圖非法入境日本工作,動機單純,所生危害亦非重大,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犯後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經遣返後亦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中華民國護照一本係被告犯罪所得而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護照申請書已作為申請護照之用,非被告所有,其上偽造之許春美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變造許春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被告相片一張,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惟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另扣案護照上許春美之署押一枚及被告之相片一張,因該護照已宣告沒收,並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已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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