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交簡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2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車時,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該路段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而以每小時約80公里之速度行駛,嗣行經該路2之68號前,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同向在前行駛於機車道上,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之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自機車道貿然左轉欲進入對向之2之68號處所,丙○○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甲○○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甲○○因而受有頸椎第2節骨折併部分脫位之傷害。丙○○於車禍發生後,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向警員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因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致撞上告訴人甲○○駕駛之自小貨車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的車速約80公里等語,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訴稱:對方速度很快,就撞上了等語,大致相符,參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二車均停放在對向機車道上,被告之小客車左前側引擎蓋變形、車頭燈破損、保險桿斷裂,而告訴人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腹下方門板及置放電頻處嚴重凹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車損照片5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車速甚快,二車應係強烈撞擊,基此,被告自白稱其當時駕車之時速約80公里,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且依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現就讀環球技術學院四技部之學歷,其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依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足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貿然以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見狀閃煞不及撞擊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頸椎第2節骨折併部分脫位
之傷害,有卷附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雲醫診字第3630號診斷證明書及洪揚醫院95年3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參,此部份之事實堪可認定,益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5款所明定。而雲林縣斗六市鎮○路係雙向二車道之路道乙節,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佐,堪予認定。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由南向北行駛機車道,突然左轉而發生碰撞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我行駛至事故現場,打左側方向燈欲左轉進入鎮南路2之68號時,遭被告撞上等語相符,應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任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解免。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悉肇事者姓名前,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報告肇事地點,及在場配合調查而接受偵訊,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以銀元3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於肇事後未曾向告訴人致歉,復未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認過失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6,000元,有本院9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意,且告訴人亦到庭陳明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決議參照)。
六、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雖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經上訴後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故原判決就「自首減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法定罰金刑」部分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秋瑩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佈│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自首減刑規│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舊法自首之效果│舊法有利││定變更】修正│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係必減輕其刑,│││前刑法第62條│者,依其規定。│定者,依其規定。│新法係得減輕其│││前段→現行刑│││刑。│││法第62條前段│││││╠═══╤══╪═════════════╧═════════════╧═══════╪════╡║││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千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舊法│幣30元以上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自││║整體比││首必減輕其刑。│舊法較為│║├──┼───────────────────────────────────┤有利。│║較結果││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新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自首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