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50號),經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丁○○」署名共伍拾捌枚沒收;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署名共伍拾捌枚沒收。
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㈠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六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90年1月間至92年12月30日止,擔任社團法人雲林縣虎尾殘障福利協會(以下簡稱虎尾殘障協會)理事長,於90年8月間趁虎尾殘障協會與雲林縣政府辦理「雲林縣政府整合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虎尾鎮社區身心障礙者居家服務計畫』」(以下簡稱該計畫),明知參與該計畫之居家服務員丁○○僅擔任6日之居家服務工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該計畫90年
8月及9月之出勤紀錄表上偽簽丁○○之署名58枚,並令不知情之虎尾殘障協會會計 廖玉蘭 在該計畫90年8月及9月之印領清冊上盜蓋丁○○之印章,連續偽造該計畫服務員丁○○出勤紀錄表及印領清冊,復據以製作不實之該計畫90年8月及9月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再持之連續向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申領薪資以行使,致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核發丁○○90年8月、9月之工作薪資新台幣(下同)7,60
0元、15,200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丁○○之個人權益暨虎尾殘障協會及雲林縣政府對該計畫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與於90年12月至92年間任虎尾殘障協會常務監事之乙○○明知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7條規定「社會團體處理財務收支,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定期公告之」、同法第34條「監事會於定期舉行監事會議時,依規定之職權執行定期查核」及虎尾殘障協會章程第12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第27條「有關財產之處分,需經會員大會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等相關規定;詎2人身為虎尾殘障協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受全體會員託付全權處理及監督會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之犯意聯絡,藉機由不知情之廖玉蘭處取得該協會之會印及存摺,於91年1月30日,至亞太商業銀行(現名復華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填寫提款金額為20萬元之取款支出憑條1紙,並蓋用殘障協會之會印,再將之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自該協會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內,以不解約而動支定期存款方式貸得20萬元之現金,並朋分花用,致生損害於虎尾殘障協會之財產。嗣因該協會帳目不符,遭人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
①被告丙○○93年3月18日之警訊筆錄②被告丙○○93年3月18日之偵訊筆錄③被告丙○○93年12月23日之偵訊筆錄④被告丙○○94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⑤證人丁○○93年3月18日之警訊筆錄⑥證人丁○○93年3月18日之偵訊筆錄⑦證人丁○○94年6月30日之偵訊筆錄⑧證人 顏秀女 94年6月60日之偵訊筆錄⑨廖玉蘭93年3月18日之警訊筆錄⑩廖玉蘭93年3月18日之偵訊筆錄⑪廖玉蘭93年3月1日之警訊筆錄⑫廖玉蘭93年10月25日之警訊筆錄⑬廖玉蘭93年3月30日之偵訊筆錄⑭廖玉蘭94年3月4日之偵訊筆錄⑮廖玉蘭94年3月21日之偵訊筆錄⑯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用人管理及經費請領作業申請書1份。⑰虎尾鎮社區身心障礙者居家服務計畫及虎尾殘障協會永續就業工程九十年八月、九月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各1份。
⑱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1份。⑲出勤紀錄表1份。
等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
①被告丙○○93年12月23日之警訊筆錄②被告丙○○94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③被告乙○○93年12月23日之警訊筆錄④被告乙○○94年3月14日之偵訊筆錄⑤證人廖玉蘭93年3月18日之警訊筆錄⑥證人廖玉蘭93年3月18日之偵訊筆錄⑦證人廖玉蘭93年3月1日之警訊筆錄⑧證人廖玉蘭93年10月25日之警訊筆錄⑨證人廖玉蘭93年3月30日之偵訊筆錄⑩證人廖玉蘭94年3月4日之偵訊筆錄⑪證人廖玉蘭94年3月21日之偵訊筆錄⑫證人 黃秋娥 94年7月11日之偵訊筆錄⑬復華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紙。
⑭透支息明細表一紙。
⑮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一紙。
⑯虎尾殘障協會章程一份。
⑰存款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一份。
等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等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者,修正第2條、第28條、第41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2.被告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僅作定義上之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惟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之適用舊法對被告最為有利,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3.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所犯詐欺取財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論處。
4.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六交簡字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5.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均有罰金刑(均為銀元1,000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42條第1項之罪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於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均應為罰金新臺幣6,000元以上至30,000以下(1,000乘以2至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罰金刑部分則均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倍數。
6.本件被告等2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7.另被告丙○○所犯2罪,數罪併罰並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刑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8.被告丙○○所犯2罪,數罪併罰並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9.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
二、㈠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丙○○2次行使偽造之出勤紀錄表及印領清冊及2次詐領薪資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被告丙○○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丙○○、乙○○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犯之背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六交簡字8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乙○○分別為虎尾殘障協會之理事長
及常務監事,本應為弱勢之殘障族群盡心服務並謀取福利,竟因為滿足一己之貪念,稱職務之便,違背協會會員之信賴與託付,為本件之犯行,至為不該,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2人均為殘障人士,在社會上謀生較一般人為困難,因一時貪念,始誤觸法網及被告2人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被告丙○○之應執行刑。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諭知被告丙○○之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被告乙○○之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乙○○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㈦末按,「所謂署押,即簽名、畫押或簽押,指於紙張或物
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實質上與印文作用之效力無異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於虎尾鎮社區身心障礙者居家服務計畫90年8月及9月之出勤紀錄表上偽造之「丁○○」署名為60枚。惟經本院核對上開出勤紀錄表,於抬頭所填寫之居家服務員姓名「丁○○」各1枚,共2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應僅屬資料填載之性質,其作用尚非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故僅簽名欄之簽名為署名之性質,經扣除該2枚簽名後,被告偽造之「丁○○」署名共58枚,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偽造署名之枚數。則被告於上開出勤紀錄表上偽造之署名5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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