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在臺南市○○路某處,將其甫於同年月十日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下簡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老闆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乙○○並將電話轉予其子 陳聰智 接聽,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聰智佯稱是檢察官,其父乙○○之個人資料外洩涉及洗錢案件,必須報告帳戶資金流向,致乙○○陷於錯誤,乃依該名男子指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匯款四十二萬六千元至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乙○○匯款後經查證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有將其向彰化銀行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闆」之成年男子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陳老闆」說帳戶出入金額太多可能會被鎖住,叫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伊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的人 云云 (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之後被害人乙○○將電話轉予其子陳聰智接聽,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聰智佯稱乙○○之個人資料外洩,因此涉及洗錢案件,必須報告帳戶資金流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匯款四十二萬六千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於警詢中先是陳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份,見中華日報刊登「房屋汽車仲介」廣告,伊打廣告電話聯繫,對方直接跟伊說他是在收購銀行帳戶,後來對方又主動與伊聯繫,說他是從事房屋仲介買賣,帳戶是要給客戶匯款所用,要伊將所申請的彰化銀行帳戶借給他使用,且答應支付伊三千元佣金,但是伊後來都沒有收到 錢云云 (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警詢筆錄);然於偵查中則改稱:伊看報紙有刊登買賣汽車廣告,對方要求拿伊的存摺簿等物去查詢伊的信用好不好;伊要找工作才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伊與對方到銀行後,對方就先走,過一會才又打電話給伊,問伊的密碼,伊就給他;因為當時不懂,沒想那麼多,就將密碼一併給他云云(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是抱著找工作的心態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伊是事後打電話給對方,才知道對方是收購帳戶的人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陳老闆」說帳戶出入金額太多可能會被鎖住,叫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伊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的人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綜上,被告對於將其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該名自稱「陳老闆」之成年男子之原因,說法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其辯解為可採。
(三)再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任何人均可開立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詎被告與該名自稱「陳老闆」之人既非熟識,竟於初見面時即貿然將自己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對方,此舉自足以啟人疑竇。何況向被告借用帳戶之「陳老闆」,苟無不法使用,其本可自行開戶,而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縱令其欲借用他人帳戶,衡情亦應向其所認識之親朋好友借用,始合常理,詎「陳老闆」竟刊登廣告公開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則被告在將其上開帳戶交付予「陳老闆」時,應可預見「陳老闆」取得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身分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四)又揆諸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坊間媒體亦時見報導,此等情狀事例已有一定程度之普遍性,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故無正當原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持之遂行財產犯罪並避免暴露身分,此亦屬公眾週知之共同生活經驗,被告自承已有二年之工作經驗,足見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警詢中即曾供稱:「對方直接跟我說是在收購銀行帳戶」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由此足認被告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被告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五)綜上論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詐騙被害人之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提供其帳戶予該集團使用,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蘇碧珠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