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被告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安東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即新台幣參佰零肆元,其餘新台幣柒仟貳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列先位被告為「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被告為「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權基礎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嗣於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將先位原告變更為「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被告更正為「安東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其後復於98年1月9日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第三人利益契約」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上開變更或追加,業經被告表示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安東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安東庭園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戊○○,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查,並據戊○○聲明其為被告安東庭園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而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租居住坐落台南市○○區○○路1段478巷46弄20號2
樓房屋,該房屋為公寓大廈,並成立安東庭園管委會,並委任另一被告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太子管理公司)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
㈡原告自89年7月19日起投保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國華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H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太子管理公司於95年12月6日、96年1月9日、96年2月6日收受國華人壽公司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書後均未轉交予原告,直至96年3月18日原告車禍受傷時,始知上開保險契約在96年1月8日已經國華人壽公司停效,致原告無法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傷害給付、住院給付等理賠,其金額至少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
㈢原告與被告太子管理公司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太子管理公司
就原告無法獲得國華人壽公司給付之損害,應由被告太子管理公司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依被告太子管理公司與被告安東庭園管委會訂立之「委託維護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維護管理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太子管理公司承包被告安東庭園管委會處理標的物之有關共用部分之公共事務,包含:1.有關傳達、行政、財務及輔助管理之事務管理;2.管理室管理人員服務,即約定被告太子管理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上開契約之給付,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至為明確,原告亦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為本件請求;又被告太子管理公司為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為營業,所提供服務內容包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及管理室管理人員服務,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委託管理服務事項,皆已涉及以消費為目的接受服務之住戶之健康及安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及第1款規定,被告太子管理公司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即住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服務,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被告太子管理公司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㈣如認被告太子管理公司無須賠償,原告與被告安東庭園管委
會間亦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安東庭園管委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太子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倘若認為被告太子管理公司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請
求被告安東庭園管委會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太子管理公司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太子管理公司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基於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太子管理公司於95年12月6日、96年1月9日、
96年2月6日收受國華人壽公司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書,均未將轉交與原告等語,並提出「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三紙為證,但其中96年1月9日及96年2月6日均有轉交原告之夫或女簽收之記錄,足見被告安東庭園管委會均將信件轉交收件人收受無疑。原告竟稱與本件無關,但如與本件無關,原告何以提出上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證?95年度之掛號、包裹、郵件收發簿雖因已逾期毀棄,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依國華人壽公司97年5月26日函覆鈞院之附表所示,原告之
保險費係約定以月繳轉帳方式繳納,並已按月繳納76次,第77次月繳款應於95年11月19日繳交,因未如期繳納,逾寬限(30日)仍未交付,其保單乃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按月繳期限,如與季繳、半年繳及年繳等相較,期間最短,原告並已按月繳款76次,當無於77次應繳時忽然忘記繳納之理。又原告之保單於96年1月8日失效,96年3月18日車禍受傷後,提出理賠申請,再參以原告曾以保單質借,足見係決定不續保,才未繼續月繳,任令保單失效,亦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申請理賠。至於96年3月23日提出復效申請,尤見其係任令失效,因知保單已失效,才為復效之申請,但因原告有藥物過量、憂鬱疾病史,未獲復效。在在足證原告之不獲保險理賠(其實原告根本未申請理賠),與被告毫無關連。
㈣如原告之保單未失效,原告可獲理賠之金額,僅意外醫療5萬元及住院醫療3,000元而已,但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
㈤至於原告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部分,被告太子管理公司認為
其只有跟被告安東庭園管委會成立契約,與原告沒有契約關係,原告不能主張第三人利益;關於消費者保護法部分,被告太子管理公司認為本件情形與該法不相同。
三、被告安東庭園管委會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關係在於信件未能送達原告,導致原告權益損及,被告
安東庭園管委會已將社區之安全管理維護事務等工作〔合約中明訂含本社區信件收發交付工作〕,委任被告太子管理公司承攬執行,原告所稱未收到之信件均應由被告太子管理公司交付給原告,與被告安東庭園管委會無直接關係。
㈡被告安東庭園管委會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團體組識,
不為自然人也非法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賦予當事人能力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可提起訴訟事宜,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判解彙編中有關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判例中,文書送達效力說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而將文書交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法律上將管理員視為各住戶的受僱人,如原告確有被侵權之實,原告得依法委由被告安東庭園管委會提起訴訟,向被告太子管理公司要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非以被告安東庭園管委會列為備位請求之對象。
㈢被告安東庭園管委會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多次要求被告
太子管理公司交付信件收發文書責料,惟被告太子管理公司均無資料存查無法交付,故安東庭園管委會並無如原告所說不予理會原告之情事,另原告申請調解時,並未照會被告安東庭園管委會。
㈣被告安東庭園管委會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合約中明訂有
管理損害賠償責任,以防止損害之發生,參酌民法第189條之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告安東庭園管委會為定作人,此係因承攬工作有其獨立性,定作人原則上並不介入承攬工作之進行,是定作人僅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方有侵權行為。本件被告安東庭園管委會對於被告太子公司就本件爭執之信件收發工作,並未有任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爰依被告安東庭園管委會與被告太子公司所簽定之管理合約內容,若有應賠償事項,亦應由被告太子公司負責,被告安東庭園管委會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存在。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承租居住坐落台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
屋,該房屋為公寓大廈,成立「安東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由太子管理公司執行該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
⒉原告自89年7月19日起投保國華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H0000000)。
⒊原告於96年3月18日因車禍受傷,受傷情形為腰椎椎間盤突出。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太子管理公司是否於95年12月6日、96年1月9日、96
年2月6日收受國華人壽公司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書後,均未轉交與原告?⒉原告是否受有無法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傷害給付、住院給
付等損害?及其金額多少?⒊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金額多少?被告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可否以原告與有過失主張減免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太子管理公司於95年12月6日、96年1月9日、
96年2月6日收受國華人壽公司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書後,均未轉交與原告等語,惟為被告太子管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太子管理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不得
直接依據系爭維護管理契約請求被告太子管理公司履行系爭維護管理契約之義務: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太子管理公司兼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惟按「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故非法人之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公寓大廈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並參諸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⑶因此,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具有
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究無權利能力,惟因上揭規定賦予其法定之職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自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圍內為交易,從而系爭維護管理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安東庭園管委會與被告太子管理公司,原告自不得直接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太子管理公司履行系爭維護管理契約之義務。
⒉原告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直接請求被告太子管理公司履行系爭維護管理契約之義務:
⑴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依據系爭維護管理契約第3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9頁)
,乙方(按即被告太子管理公司)承包甲方(按即被告安東庭園管委會)處理標的物之有關共用部分之公共事務,項目如次:一、有關傳達、行政、財務及輔助管理之事務管理。二、管理室管理人員服務;以及管理費用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4頁)「管理員欄」工作內容:1.負責門禁及會客管理。2.代收管理費、信件、包裹等。
…。系爭維護管理契約固係被告安東庭園管委會本於上揭管理維護職務,與被告太子管理公司簽訂,委託被告太子管理公司執行;惟依上揭契約條款之約定,顯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給付之對象為安東庭園社區之全體住戶,當然亦包括當時為安東庭園社區住戶之原告在內。又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上揭規定賦予其法定之職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自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圍內為交易,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其本質上及組織形成仍係住戶之代表,是其所為法律行為係代理住戶,所生之費用亦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且其效果仍歸諸於住戶,且其契約之內容,亦係為全體住戶管理契約標的之建築物,是被告安東庭園管委會係為全體住戶與被告太子管理公司簽訂系爭維護管理契約,而系爭維護管理契約履行內容,亦係管理上揭標的建築物,且包括負責為全體住戶代收信件,顯係約定被告太子管理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至為明確。
⑶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
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維護管理契約為向包含原告之上揭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業如上述,則被告太子管理公司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維護管理契約,向被告太子管理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系爭維護管理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其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直接請求被告太子管理公司履行系爭維護管理契約之義務,自為可取。⒊被告太子管理公司無法證明已將95年12月6日該次通知書交付原告或其家屬:
⑴第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
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太子管理公司被告太子管理公司辯稱其已將95年12
月6日、96年1月9日、96年2月6日所收受國華人壽公司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書轉交與原告等語,惟僅提出載有原告或其家屬簽收96年1月9日、96年2月6日此兩次通知書之掛號、包裹、郵件收發簿為證(見本院卷第
25、26頁),然未提出原告或其家屬簽收95年12月6日該次通知書之掛號、包裹、郵件收發簿,雖被告太子管理公司稱95年度之掛號、包裹、郵件收發簿因已逾期毀棄無法提出,然依上揭舉證責任之原則,被告太子管理公司無法提出已將95年12月6日該次通知書交付原告或其家屬,自仍難認被告太子管理公司所辯已將95年12月6日該次通知書交付原告或其家屬等語為可採。
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太子管理公司於95年12月6日收受
國華人壽公司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書後,未轉交與原告部分應為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96年3月18日因車禍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因系爭保險契約在96年1月8日已經國華人壽公司停效,致其無法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傷害給付、住院給付等理賠,其金額至少為70萬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對於原告於96年3月18日因車禍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⒉惟查,依國華人壽公司97年8月28日(97)華壽服訴字第
1665號函稱:原告於保單有效期間其保障內容如下:意外殘廢不符給付要件;意外醫療(實支實付)可請領5萬元;住院醫療(住院2日,每日1500元)可請領3,000元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
⒊因此,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依系爭維護管理契約原得向
國華人壽公司請領之保險給付金額僅為53,0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70萬元。
㈢茲審酌先位之訴即原告請求被告太子管理公司給付7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如下:
⒈按「…若屬乙方(即被告太子管理公司)工作範圍內未盡
之責而致甲方受損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維護管理契約第6條第一之(二)中段約有明文。經查,代收信件、包裹屬於被告太子管理公司依系爭維護管理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業經認定如上,故如原告得證明被告太子管理公司工作範圍內未盡責致其損害時,自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太子管理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至被告太子管理公司辯稱原告之保險費係約定以月繳轉帳
方式繳納,並已按月繳納76次,第77次月繳款應於95年11月19日繳交,然月繳期限,如與季繳、半年繳及年繳等相較,期間最短,原告並已按月繳款76次,當無於77次應繳時忽然忘記繳納之理,因此係原告決定不續保,才未繼續月繳,任令保單失效,亦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申請理賠等語,經查:
⑴依國華人壽公司97年5月26日(97)華壽服訴字第0977
號函附表繳費方式、月繳或年繳欄記載(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之系爭保險契約乃係以每月繳費一次並以轉帳為繳費方式繳納保險費。
⑵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第1項)…第二期以
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第2項)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即國華人壽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第3項)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因原告之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轉帳為繳費方式繳納保險費,依上開條款之約定,寬限期間乃係以「催告通知」到達翌日起算,而與「月繳、季繳、半年繳及年繳」之繳費週期長短無涉,且不論原告當時逾期未繳當期保險費之原因為何,只要催告通知未到達原告,系爭保險契約均不致因寬限期限開始起算而有停效之風險。
⑶又依國華人壽公司上開函附表記載,系爭保險契約係於
96年1月8日停效,亦有該函及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因此,本院審酌被告太子管理公司未將
95年12月6日該次通知書交付原告或其家屬,致原告誤認催告通知未到達而未積極處理補繳保險費之事宜,嗣至96年1月8日遭國華人壽公司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停效後發生之保險事故不予理賠等情,堪認被告太子管理公司未將95年12月6日該次通知書交付原告或其家屬與原告無法依停效之系爭保險契約向國華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另被告太子管理公司辯稱係原告決定不續保,才未繼續
月繳,任令保單失效,亦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申請理賠等語,經核均僅係被告太子管理公司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⑸因此,被告太子管理公司上開辯詞,均非可採,則被告
太子管理公司應對原告無法向國華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所以發生停效致原告無法向國華人壽公司請求理賠之結果,乃係因原告自己先有逾期未繳保險費之行為所致,如原告沒有逾期繳納保險費或雖已逾期但儘速於寬限期限內補繳,均不致發生系爭保險契約停效致無法向國華人壽公司請求理賠之結果,是被告太子管理公司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為可採。本院爰審酌原告與被告太子管理公司上述過失之程度,酌定原告應自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亦即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50為相當。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所受之傷害依系爭維護管理
契約原得向國華人壽公司請領之保險給付金額為70萬元應非可採,其原得請領之保險給付金額係53,000元,又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太子管理公司賠償之金額為26,500元(計算式:53,000×50%=26,500)。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太子管理公司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乃係於97年4月3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始將先位原告變更為被告太子管理公司,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僅能自97年5月1日起算,故原告依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太子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26,500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範圍所為之請求,非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請求,因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就本院判准原告請求被告太子管理公司給付2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已無再行審酌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惟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係超過原告得請求之26,500元損害額,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亦應予以駁回。
㈣茲審酌備位之訴即原告主張倘若認為被告太子管理公司無庸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請求被告安東庭園管委會給付7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如下:
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⒉就本院判准原告請求被告太子管理公司給付2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該部分為裁判。
⒊惟原告請求被告太子管理公司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係超過
原告得請求之26,500元損害額,原告不論對被告太子管理公司或被告安東庭園管委會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此,本院駁回此部分之備位請求之理由與駁回先位請求此部分之理由均無二致,爰不贅述。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太子管理公司聲請宣告被告太子管理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而備位聲明部分無理由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太子管理公司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600元,依上述比例計算,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04元應由被告太子管理公司負擔,其餘7,296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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