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丁○○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乙○○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交往期間有金錢借貸糾紛。被告戊○○、丙○○、丁○○與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08月19日凌晨01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64之9號告訴人乙○○、甲○○住處,強迫乙○○、甲○○各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票3張,甲○○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讓渡書、300,000元借據1紙,否則要將乙○○痛打一頓,並將甲○○賣掉,使乙○○、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就範。檢察官因而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內含同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手段)。
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有:
㈠、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指訴筆錄。
㈡、借據、車輛讓渡書各1紙、本票6紙。(被告戊○○、丙○○、丁○○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檢察官不主張列為證據調查。)
三、被告戊○○、辯護人提出之證據為:
㈠、被告戊○○手記告訴人乙○○欠款明細、安信信用卡帳單各
1份。
㈡、請求傳喚詰問證人己○○(被告丁○○之妻)。
四、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檢察官所引上開供述書面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對辯護人提出上開手記債款明細、信用卡帳單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認無告訴人簽名,帳單所示款項真否告訴人積欠被告之款項不明,認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戊○○供明該手記債款明細乃其自記載告訴人積欠款項之本子內親筆轉載而成,於95年08月18日案發前即已完成,是該明細乃被告戊○○於審判外之陳述,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能作為證據之情事,復與本案有關,自應列為證據調查。又上開安信信用卡帳單乃原本,上載帳單收件人為戊○○,被告戊○○供稱乙○○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款項均由被告戊○○陸續攤還,為乙○○積欠被告戊○○債款之證明,是該帳單乃安信信用卡公司業務上於每繳款期限前所必須製作寄予被告戊○○之紀錄文書,以促戊○○繳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帳單有傳聞例外之適用,具證據能力。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同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對告訴人(被害人)指訴內容對被告有罪之證明力強度,闡釋甚明。
六、檢察官之論告及被告、辯護人之辯解:
㈠、本案檢察官無非以上開二所示之證據,認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前後一致,明確可採,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補發之身分證,可認被告3人確有取走告訴人之身分證,且衡諸常情,告訴人乙○○若積欠被告戊○○300,000元,為何告訴人除了簽立本票、借據,還要簽立車輛讓渡書,被告甚至急著將車輛牽走,足見告訴人是受被告3人威嚇,再者,乙○○積欠戊○○債務300,000元,縱乙○○信用不良,被告僅需要求甲○○在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或保證人已足,何須由甲○○擔任發票人簽發300,000元之本票,使甲○○自陷更不利之境地,況告訴人目前下落不明,可見其2人仍處於害怕的狀況等為論據。
㈡、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被告戊○○、丙○○均承認因戊○○與告訴人乙○○有300,000元之債務糾紛,於案發時地曾至告訴人乙○○、甲○○上開居處,並當場取得告訴人乙○○、甲○○簽發之本票各3紙、車輛讓渡書、借據,事後並開走告訴人之車輛,作為抵充債務之用,惟均否認糾集其他不詳姓名人士共同前往,強制告訴人簽發上開單據,或恐嚇要痛打告訴人,或將告訴人甲○○賣掉,均辯稱是告訴人乙○○、甲○○自願簽發上開文件抵債。被告丁○○則否認案發時地在場,辯稱案發當時其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3樓之5住處。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之指訴筆錄有多處矛盾不一之處,且甲○○簽發本票、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行為,本是用以擔保乙○○積欠債務之履行,與銀行實務無異,且被告未強逼告訴人外出領取現金清償欠款,告訴人竟編造強迫逼債之事實提出告訴,是為了應付被告,再避不見面避債,況自扣案之本票、車輛讓渡書等書面文字觀之,字跡相當流暢,不似被逼迫所寫之字眼,另證人己○○之證詞,與被告丁○○核對後,大致相符,被告丁○○當日確實不在案發現場,更可明告訴人之指訴乃編造而來,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七、本院之判斷:
㈠、乙○○、甲○○經本院傳喚於準備程序時到場,惟其2人已遷離案發時居所住址(雲林縣斗六市○○路64之9號),致本院傳票遭退回,其2人之戶籍地址(雲林縣○○鎮○○路○○○號),亦無人收受傳票,均寄存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遭退回之傳票郵件等在卷可參。經檢察官派警員尋訪洪、林2人行蹤,促其於審判期日到庭,警員查訪結果:其2人戶籍地址建物門窗均已破損,門口堆置信封、法院傳票等資料,經詢該址對面商家,老闆娘稱該處已十幾年無人居住,洪、林2人已不知去向,且無聯絡電話;其2人居所住址原係租賃而居,但案發一個月後即已搬離,目前該屋已遭法院拍賣,據隔壁住戶稱該處無人居住,洪、林2人不知去向,亦無聯絡電話,此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明。由上可見,乙○○、甲○○2人已無從傳喚到庭調查,遲至言詞辯護終結時,其2人均未現身法庭,本院因此認其2人不能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認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乙○○、甲○○到庭詰問部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乙○○、甲○○既無從傳喚調查,檢察官提出其2人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指訴筆錄之證明力如何,即為本案關鍵。然經細究其2人之指訴筆錄,可以發現諸多疑問與瑕疵,茲論述如下:
1、乙○○、甲○○2人均表遭強制、恐嚇時同時在場,惟現場共有多少人實施不法行為,乙○○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限制其行動自由者含被告3人共8至9人;於檢察官面前,乙○○則陳稱含被告3人共7人在場。甲○○於警詢時則稱現場含被告3人共9人;於檢察官面前,其陳稱共8人在場。則究竟多少人在場對乙○○、甲○○施以精神上之威嚇,乙○○、甲○○於偵查中之陳述顯前後不一,對照其彼此間之陳述內容,亦難顯一致。若乙○○、甲○○係因驚嚇而恐誤算人數,則其陳述理應說個概數,或向檢警說明無法細屬人數之理由,惟此從筆錄內容均無從推知。是其2人所稱尚有被告以外之不詳姓名男子在場部分,即難以判斷為真。
2、乙○○於警詢時陳稱係戊○○之大哥(丙○○)叫伊與甲○○簽發本票等文件,否則要抓甲○○去賣掉,要叫其小弟痛打乙○○並將伊抓走,並未提及丁○○,又稱其認識戊○○二位哥哥,但不知姓名。然於檢察官訊問時,乙○○又稱係丁○○口頭威脅伊如不簽本票,要打伊及甲○○,要將甲○○賣掉,丙○○則叫人押伊,丙○○只有在旁邊嗆聲,丁○○負責收本票等文件,另稱其認識丁○○,曾牽車給丁○○修理。究竟是丙○○或丁○○威嚇乙○○、甲○○簽發本票等文件,否則要採取不法手段,乙○○於警詢時稱是丙○○,於檢察官面前又稱是丁○○,丙○○只在旁叫囂,其指訴內容矛盾。就是否知悉丙○○、丁○○姓名一節,所述又有齟齬。而甲○○於警詢時稱係戊○○大哥(丙○○)要伊與乙○○簽發本票等文件,否則要抓去賣掉、毆打伊與乙○○,連同車上20,000元現金均取走。但於檢察官面前,甲○○卻稱係戊○○之二哥(丁○○)要伊簽發本票等文件,否則要打乙○○,且將伊賣掉。則到底是丙○○或丁○○威嚇簽發本票等文件,甲○○之上開陳述內容,亦有前揭矛盾之處。至於被告3人有無取走車上20,000元之事,僅甲○○之陳述,無其他證據可佐,就此部分,亦難認定。
3、被告3人連同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場位置為何,乙○○於檢察官面前陳稱當時戊○○、丙○○、丁○○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全在客廳內,在客廳內簽本票。惟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丙○○站在居處門外,叫人押著乙○○,要其簽本票,戊○○也站在外面涼亭下。其2人對被告3人如何在現場實施強暴脅迫之指訴,明顯不符。
4、對於強暴脅迫之手段,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等人至其居處限制其與家人之行動自由,不許其與家人外出,不許其接近電話。但甲○○於檢察官面前,卻稱其當時有騎腳踏車外出籌錢,丙○○有叫一個小孩跟著,怕其報警。則丙○○等人若真有限制乙○○、甲○○自由,不准其外出,何以又同意讓甲○○騎腳踏車外出籌錢,甲○○又係向誰籌錢,若真有外出籌錢之事,何以不能趁隙報警處理等疑問,均未見甲○○有進一步之陳述,即實難認定乙○○、甲○○上開矛盾、不清楚之陳述為真。
5、乙○○有無積欠被告戊○○金錢一事,乙○○於警詢時陳稱其向戊○○借了20,000元左右尚未還清。於檢察官訊問時,乙○○又改稱其已還清上開款項。其所陳又前後不符,難信為實。反觀戊○○提出之上開欠款明細,其上列明各筆債款之日期、金額、事由等,雖係1次書寫完畢,惟乃戊○○自記事本中抄錄出來,用以佐證乙○○欠款之事實,並有上開安信信用卡帳單可以佐證。乙○○積欠戊○○債款部分,應以戊○○之供述為可採。由此觀之,乙○○具有避債之用意而為陳述,其陳述之可信性,更顯低落。
6、再參諸扣案之本票6紙(原本),其上筆跡均相符合,與之比對扣案之借據、車輛讓渡書(證明)上之筆跡,除車輛讓渡書上「甲○○」之簽名外,餘均相合,堪信均係乙○○當場一次簽發,甲○○只不過是在本票、借據上蓋指印,復在車輛讓渡書上簽名蓋印而已。則案情是否真如乙○○、甲○○所言,是被告3人逼迫其2人各簽發本票3紙、借據、車輛讓渡書,抑或是債務人乙○○見債權人戊○○夥同丙○○上門催討債務,為搪塞敷衍,行躲債之實,而逕自簽發本票等文件,再命甲○○蓋指印,並在繕妥之車輛讓渡書上直接簽名蓋印,即亦有可疑之處。乙○○、甲○○所稱逼迫簽發本票等文件之事,由此亦難判定為實。
7、戊○○於案發時間已懷有8月身孕,挺著大肚子,於00年00月00日生產,為戊○○於審判中供稱明確,丙○○於審判中亦供稱案發當時戊○○懷孕應有7、8個月。是戊○○既有孕在身,生產在即,如何還能置胎兒或自己身體安全於不顧,糾眾強行登門對乙○○、甲○○威嚇討債,讓自己處於可能隨時發生暴力衝突之場面。就此部分,乙○○、甲○○指訴戊○○參與不法手段逼債,誠屬有疑。
8、依上所述,本院實難認乙○○、甲○○之指訴筆錄明確、一致、合於情理,反而,其2人之陳述筆錄內容,存有相當多之疑問與瑕疵,不能遽為被告有罪判斷之依據。
㈢、乙○○、甲○○戶籍地址已無人居住多時,且戶籍地址門外堆置信封、法院傳票等資料,其2人於案發後不久,又已搬離原居處,目前下落不明,均已敘明如前,可認其2人在外,有四處搬遷,蓄意令人尋覓不得之傾向。本案乙○○若真未積欠戊○○300,000元,而被逼迫簽立債權文件,既然其與甲○○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衡情理當出面說明,確定被告刑責及上開債權之不存在,以防日後上開本票債權隨著本票流入他人之手,造成更大困擾。惟其2人卻反其道而行,被告戊○○、丙○○於案發後不久,發現其所牽走之車輛不能辦理過戶,欲再登門理論時,乙○○、甲○○一家人,即已不在原居處(此為被告戊○○、丙○○供述無誤),於檢察官1次訊問後,乙○○、甲○○又即避不見面,下落不明。由此,均可佐證乙○○躲避債務之用意。則案發前(94年08月18日晚上),當丙○○、戊○○好不容易覓得乙○○,以丙○○、戊○○對乙○○債信不良之了解,其2人自會要求乙○○必須1次解決債務,滿足債權,機不可失。從而,丙○○、戊○○為求乙○○保證債務得以清償,在無法以現金即時清償之情況下,極可能要求乙○○簽發其他本票、借據或車輛讓渡書等文件,其用意,應係擔保乙○○債務之履行。此於一般民間借貸習慣,常可見擔保品價值大於所擔保債務之情形相同,尚難以甲○○簽發本票、車輛讓渡書、丙○○並牽走車輛等情,即認擔保債權之價值大於債權本身,推論乙○○、甲○○必受被告之不法行為使然。況甲○○簽發本票交與戊○○或丙○○,與甲○○在乙○○簽發之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法律效果尚無不同,均僅意在擔保乙○○之債務而已,當無甲○○自陷不利境地可言。再者,丙○○、戊○○牽走車輛之價值若干,於本案不明,乙○○於當時又拿不出其他可以快速變現之財物以清償債務,則丙○○、戊○○要求車輛以公平價位讓渡,以變現之金額清償300,000元之債務,再以乙○○、甲○○簽發之本票為擔保,以乙○○簽立之收據為債務之證明,乃一般習慣上清償債務之手段,自不能以丙○○、戊○○取得本票後,又要求簽立車輛讓渡書,並取走車輛等行為,遽認被告係糾集共犯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行為,逼迫乙○○、甲○○就範,而完全否定乙○○、甲○○之上開行為,係乙○○、甲○○為解決債務,出於自願所為。
㈣、乙○○、甲○○於案發後向警方提起告訴,時隔約2個月,乙○○、甲○○接受檢察官傳喚均出面應訊,此有警詢、檢訊筆錄可稽。若檢察官認乙○○、甲○○均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心生畏懼,始於本案審理時避不出面之論據為真,即不能合理說明乙○○、甲○○於案發後約2個月,何以不畏懼被告,仍願意出面與被告同在檢察官面前就訊。再參諸上開乙○○、甲○○蓄意避居他處之情狀,亦足徵乙○○、甲○○係畏懼被告始不敢出面之論告,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㈤、至於丁○○當日是否在場實施強暴、脅迫、恐嚇行為。證人己○○到庭證述丁○○於94年08月18日晚上至翌日凌晨之行蹤,經與丁○○隔離詰問、訊問後,其2人之證供,在丁○○之工作內容(汽車修護廠老闆)、平日工作下班時間(晚上6、7點打烊)、下班後之行蹤(打烊後直接回家,平常未出去應酬)、案發前1日晚上(94年08月18日)回家後之作息(洗澡、吃飯、作帳、看兒子功課、看電視、11、12點睡覺,己○○較晚才睡)、當晚睡覺後即未外出、當晚或次日凌晨無人找丁○○、丁○○亦未對外與人聯絡各點均相吻合。另丁○○是在94年08月18日之次日(19日),戊○○請其查看車籍資料,以明車輛可否辦理過戶,才由戊○○口中知悉戊○○向乙○○牽車並索取本票、車輛讓渡書以抵債之事,丁○○於知悉後之同日,曾向己○○告知戊○○找到乙○○,向乙○○催討債務,並取得本票一節,丁○○、己○○之供證,亦均相符。至於己○○何以對94年08月18日晚上丁○○在家未外出之事尚有記憶,係因戊○○受警方通知約詢時,丁○○告知己○○,因為離94年08月18日沒幾天,事後己○○亦得知告訴人對丁○○提出告訴,己○○曾回想案發當日之情況,對此一連串之事情,有特別之印象等情,亦為證人己○○證述無誤,合理說明己○○何以可在本院侃侃證述。由己○○、丁○○先後隔離證供之過程與內容,甚為正常自然,並未發現有何不合情理之處,亦未發現其2人有勾串欺騙法院之疑。至於丁○○是於何時知悉戊○○被警通知約談一事,與己○○之證述雖一度不符,惟此恐係丁○○因時間較久了,有記憶上之出入,難持此判定丁○○、己○○對丁○○於案發時間所在行蹤之供證,有不可信之處,反而由該不符,亦足明其2人非於審判前勾串供證內容,企圖為一致之供證,以取信法院。本院另觀諸乙○○、甲○○對丁○○當時所在位置、是否實施威嚇、是否認識丁○○等指訴情節之可議(如前所示),可信度低,更足認丁○○所舉之不在場證明,是屬實情。丁○○未參與本案犯罪,應可認定。至此,即可再次判定,乙○○、甲○○指訴戊○○、丙○○犯罪部分,更顯薄弱。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有上開之瑕疵與疑問,證明力甚低,關於被告取得本票等文件是否合於情理,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相信告訴人乙○○、甲○○筆錄內容之瑕疵與疑問顯不重要,在此情況下,檢察官提出扣案之本票、借據、車輛讓渡書等文件,尚不能依告訴人乙○○、甲○○指訴筆錄所示內容而為解讀,不足為告訴人指訴為真之佐證。被告戊○○、丙○○是否涉案,尚有合理懷疑,被告丁○○案發當時不在場,未參與本案犯罪,是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3人均無罪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