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8號、2503號、28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偵字第1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被訴竊盜甲○○財物部分,無罪;被訴竊盜乙○○、戊○○財物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丙○○係以代辦信用卡為業,與丁○○為係男女朋友,丁○○係乙○○之女、戊○○之妹,甲○○則是乙○○之同居男友。丙○○平日亦在乙○○、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弄○○號2樓之住所出入及居住,並利用受託辦理乙○○、戊○○、甲○○信用卡之過程,得知該3人之身分資料。詎丙○○因在外積欠大批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3月8日,在乙○○、戊○○之上開住所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萬泰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現金卡4張,及安泰銀行、匯豐銀行、 誠泰 銀行之信用卡3張、戊○○所有玉山銀行、萬泰銀行之現金卡2張,及安泰銀行、花旗銀行、日盛銀行、陽信銀行、誠泰銀行之信用卡5張,甲○○所有之中國信託VISA卡1張後(被告係同次竊得被害人3人之信用卡、現金卡,起訴書誤載為94年3月中旬某日、及3月8日分成2次行竊),並因得知乙○○、戊○○、甲○○之個人資料,擅自辦理上開行竊所得乙○○、戊○○、甲○○所有之現金卡、信用卡開卡手續,進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竊得之甲○○、乙○○、戊○○所有之之現金卡、信用卡到金融機構之提款機(其中如附表壹所示6次提領行為;附表貳編號一、二、三之提領行為;編號四、五之提領行為;編號
六、七、八、九之提領行為、編號十、十一、十二、十三之提領行為;附表參之編號一、二之提領行為;編號三、四之提領行為;編號五、六、九、十、十一之提領行為,均分別在各該提領當日接續提領,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屬接續犯),鍵入各該現金卡或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丙○○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現金而花用之。嗣於同年3月23日,戊○○收到銀行對帳單後,心知有異,經乙○○、戊○○陸續向銀行查詢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丙○○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竊取乙○○、戊○○、甲○○所有上開之信用卡、現金卡加以盜刷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戊○○、甲○○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且其中:
(一)盜刷甲○○預借現金卡部分:復有指訴被害內容相符之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四月份金卡消費明細表明細表(斗六市警刑字第0940023202號警卷第15頁)、玉山銀行斗六分行甲○○刷卡資料(斗六市警刑字第0940023202號警卷警卷第16頁)、中國信託銀行甲○○申請資料(斗六市警刑字第0940023202號警卷警卷第17、94他579號第16頁)、甲○○信用卡卡片影本(斗六市警刑字第0940023202號警卷警卷第18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盜刷乙○○信用卡、現金卡部分:復有與指訴被害之內容相符之誠泰銀行乙○○爭議交易明細表(斗六市警刑字第0940023202號警卷警卷第23頁)、安泰商業銀行盜刷明細表(乙○○)(斗六市警刑字第0940023202號警卷第24頁、94他421號第17頁)、萬泰商業銀行小額信用貸款跨行提款明細表(斗六市警刑字第0940023202號警卷第25頁、94他421號第14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腦查詢報表(斗六市警刑字第0940023202號警卷第2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乙○○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斗六市警刑字第0940023202號警卷第27頁、94他421號第16頁)、玉山銀行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斗六市警刑字第0940023202號警卷第28頁)、國泰世華銀行盜刷交易表(乙○○)(斗六市警刑字第0940023202號警卷第29頁)、乙○○匯豐銀行消費明細表(斗六市警刑字第0940023202號警卷第30頁、94他421號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斗六市警刑字第0940023202號警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資佐證。
(三)盜刷戊○○信用卡、現金卡部份:復有與指訴被害之內容相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戊○○消費明細表(斗六市警刑字第0940023202號警卷第36頁)、安泰商業銀行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斗六市警刑字第0940023202號警卷第37頁、94他421號第8頁)、陽信銀行戊○○查詢報表(斗六市警刑字第0940023202號警卷第38頁)、誠泰商業銀行戊○○爭議交易明細表(斗六市警刑字第0940023202號警卷第39頁)、花旗銀行戊○○信用卡帳單(斗六市警刑字第0940023202號警卷第40頁)、玉山銀行戊○○帳單(94他421號卷第6頁)、萬泰商業銀行戊○○現金卡明細對帳單(94他421號第7頁)、花旗銀行戊○○信用卡月結單(94他421號第9頁)、誠泰銀行交易帳單(94他
421號第18頁)在卷足憑。
(四)經核均與被告丙○○之自白相符,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至刑法第339條之2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亦同。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具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關係之數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丙○○於其中如附表壹所示6次提領行為;附表貳編號一、二、三之提領行為;編號
四、五之提領行為;編號六、七、八、九之提領行為、編號十、十一、十二、十三之提領行為;附表參之編號
一、二之提領行為;編號三、四之提領行為;編號五、
六、九、十、十一之提領行為,均分別在各該提領當日接續提領,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先各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於分別時日或不同地點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前曾有施用毒品紀錄,素行非佳,又本件冒用他人信用卡及現金卡,影響他人之社會經濟信用,盜刷金額非低,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對於被告丙○○前開竊盜、甲○○、乙○○、戊○○所有之信用卡、現金卡之行為,與被告丙○○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被告丁○○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被告丁○○涉嫌竊盜乙○○、戊○○信用卡、現金卡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惟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乙○○系被告丁○○之母、告訴人戊○○係被告丁○○之之胞兄,分別屬於一親等直系血親及二親等旁系血親,此據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戊○○分別陳證在卷,茲告訴人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撤回本件對被告丁○○之告訴(參本院卷95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筆錄),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竊盜甲○○所有信用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
有去偷,我也沒有盜刷、盜領,丙○○跟我說花的錢是去跟當舖借的,因那時被討債公司追得很緊,想說一起去澳門拼一下,後來錢全部輸光,最後一天我才知道這些錢是他偷我家裡的人去盜刷的錢。」等語,經查:質諸同案被告丙○○供陳:「整件事情都是我一個人自己去做,包括偷卡片及盜刷都是我一個人,丁○○並不知情。」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警詢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害人甲○○警詢中雖稱「我的中國信託VISA卡係遭丙○○及丁○○趁我不注意時竊取。」,是依該被害人甲○○所述既然該中國信託VISA卡係在其不注意時失竊,則其對失竊之過程顯然並未目擊,則如何得知必是被告2人所共同行竊?則其所稱該中國信託VISA卡係遭丁○○所共同行竊之詞應係出於臆測,不足憑採。況本件被告丙○○已供稱甲○○之VISA卡係其一人單獨所行竊,而除被害人甲○○之屬臆測之詞之警詢筆錄外,遍查全卷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丁○○涉有本件犯行。是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丁○○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又本件被告丁○○所涉竊盜乙○○、戊○○信用卡、現金卡部分,既因欠缺追訴條件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竊盜甲○○VISA卡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公訴檢察官當庭所擴張之被告丁○○有與被告丙○○共同盜刷上開信用卡、現金卡部分之事實,即與本件無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能,本院無從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現行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丙○○竊取甲○○VISA卡後盜刷預借現金表)┌──┬────────┬───┬────────┬────┬────┬─────────┐│編號│遭預借之銀行│時間│卡片及卡號│預借金額│手續費│盜刷地點││││││(元)│(元)││├──┼────────┼───┼────────┼────┼────┼─────────┤│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VISA卡、卡號4563│20000│650│雲林縣斗六市鎮○路││││3月10│000000000000│││246號││││日17││││││││時1分││││││││21秒│││││││││││││││││││││││││││││││││││││├──┼────────┼───┼────────┼────┼────┼─────────┤│二│同上│94年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10日││││││││17時2││││││││分12秒│││││││││││││├──┼────────┼───┼────────┼────┼────┼─────────┤│三│同上│94年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10日││││││││17時2││││││││分59秒│││││││││││││├──┼────────┼───┼────────┼────┼────┼─────────┤│四│同上│94年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10日││││││││17時4││││││││分55秒│││││││││││││├──┼────────┼───┼────────┼────┼────┼─────────┤│五│同上│94年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10日││││││││17時5││││││││分41秒│││││││││││││├──┼────────┼───┼────────┼────┼────┼─────────┤│六│同上│94年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10日││││││││17時6││││││││分29秒│││││└──┴────────┴───┴────────┴────┴────┴─────────┘附表貳:
(丙○○竊盜乙○○之現金卡、信用卡後盜刷預借之明細
)┌──┬────────┬───┬────────┬────┬────┬─────────┐│編號│遭預借之銀行│時間│卡片及卡號│預借金額│手續費│盜刷地點││││││(元)│(元)││├──┼────────┼───┼────────┼────┼────┼─────────┤│一│萬泰銀行│94.03.│現金卡│20000││雲林縣斗六市合作金││││17│0000000000000000│││庫斗六分行│││││││││├──┼────────┼───┼────────┼────┼────┼─────────┤│二│萬泰銀行│94.03.│現金卡│20000││雲林縣斗六市合作金││││17│0000000000000000│││庫斗六分行│││││││││├──┼────────┼───┼────────┼────┼────┼─────────┤│三│萬泰銀行│94.03.│現金卡│10000││雲林縣斗六市合作金││││17│0000000000000000│││庫斗六分行│││││││││├──┼────────┼───┼────────┼────┼────┼─────────┤│四│玉山銀行│94.03.│現金卡│30000││雲林縣斗六市玉山銀││││17│0000000000000│││行│││││││││├──┼────────┼───┼────────┼────┼────┼─────────┤│五│玉山銀行│94.03.│現金卡│30000││雲林縣斗六市玉山銀││││17│0000000000000│││行│││││││││├──┼────────┼───┼────────┼────┼────┼─────────┤│六│富邦銀行│94.03.│現金卡│20000│6│台北富邦銀行││││17│000000000000││││││││││││├──┼────────┼───┼────────┼────┼────┼─────────┤│七│富邦銀行│94.03.│現金卡│20000│6│台北富邦銀行││││17│000000000000││││││││││││├──┼────────┼───┼────────┼────┼────┼─────────┤│八│富邦銀行│94.03.│現金卡│20000│6│台北富邦銀行││││17│000000000000││││││││││││├──┼────────┼───┼────────┼────┼────┼─────────┤│九│富邦銀行│94.03.│現金卡│10000│6│台北富邦銀行││││17│000000000000││││││││││││├──┼────────┼───┼────────┼────┼────┼─────────┤│十│安泰銀行│94.03.│VISA│20000││桃園縣中壢市○○路││││17│0000000000000000│││201號│││││││││├──┼────────┼───┼────────┼────┼────┼─────────┤│十一│安泰銀行│94.03.│VISA│20000││桃園縣中壢市○○路││││17│0000000000000000│││201號│││││││││├──┼────────┼───┼────────┼────┼────┼─────────┤│十二│誠泰銀行│94.03.│VISA│20000││桃園縣中壢市○○路││││17│0000000000000000│││201號│││││││││├──┼────────┼───┼────────┼────┼────┼─────────┤│十三│誠泰銀行│94.03.│VISA│10000││桃園縣中壢市○○路││││17│0000000000000000│││201號│││││││││├──┼────────┼───┼────────┼────┼────┼─────────┤│十四│國泰世華銀行│94.03.│現金卡│15000│6│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18││││一鄰一號臺灣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十五│匯豐銀行│94.03.│VISA│20000││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18│0000000000000000│││一鄰一號臺灣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總計││││285000│││└──┴────────┴───┴────────┴────┴────┴─────────┘附表參:
(丙○○竊取戊○○之現金卡、信用卡後盜刷預借之明細)┌──┬────────┬───┬────────┬────┬────┬─────────┐│編號│遭預借之銀行│時間│卡片及卡號│預借金額│手續費│盜刷地點││││││(元)│(元)││├──┼────────┼───┼────────┼────┼────┼─────────┤│一│玉山銀行│94.03.│現金卡│30000│100│不詳││││11│││││├──┼────────┼───┼────────┼────┼────┼─────────┤│二│玉山銀行│94.03.│現金卡│20000│100│不詳││││11│││││├──┼────────┼───┼────────┼────┼────┼─────────┤│三│萬泰銀行│94.03.│現金卡│20000│100│不詳││││10│││││├──┼────────┼───┼────────┼────┼────┼─────────┤│四│萬泰銀行│94.03.│現金卡│10000│100│不詳││││10│││││├──┼────────┼───┼────────┼────┼────┼─────────┤│五│安泰銀行│94.03.│MASTER│澳門幣│597│澳門││││12││5000(折││││││││合新臺幣││││││││19899元││││││││)│││├──┼────────┼───┼────────┼────┼────┼─────────┤│六│安泰銀行│94.03.│MASTER│澳門幣│597│澳門││││12││5000(折││││││││合新臺幣││││││││19899元││││││││)│││├──┼────────┼───┼────────┼────┼────┼─────────┤│七│安泰銀行│94.03.│MASTER│澳門幣│349│澳門││││13││2500(折││││││││合新臺幣││││││││9950元)│││├──┼────────┼───┼────────┼────┼────┼─────────┤│八│花旗銀行│94.03.│MASTER│澳門幣│800│澳門││││14││5000(折││││││││合新臺││││││││幣19986││││││││元)│││├──┼────────┼───┼────────┼────┼────┼─────────┤│九│日盛銀行│94.03.│MASTER│澳門幣││澳門││││12│0000000000000000│5000(折││││││││合新臺幣││││││││19939元││││││││)│││├──┼────────┼───┼────────┼────┼────┼─────────┤│十│陽信銀行│94.03.│VISA│澳門幣││澳門││││12│0000000000000000│5000(折││││││││合新臺幣││││││││19949元││││││││)│││├──┼────────┼───┼────────┼────┼────┼─────────┤│十一│誠泰銀行│94.03.│VISA│澳門幣││澳門││││12│0000000000000000│5000(折││││││││合新臺幣││││││││19988元││││││││)│││├──┼────────┼───┼────────┼────┼────┼─────────┤│總計││││新臺幣││││││││80000及││││││││澳門幣││││││││32500(││││││││折合新臺││││││││幣129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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