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4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8,861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僅有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900,498元,而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收入及支出不成比例,無法負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內容即分80期,月付金14,800元,協商因而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詳察債務人之職業、收入及支出狀況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72期償還,利率5%,月付金14,680元」,然債務人回覆僅能接受月付金5,000元而不願再提高還款成數,且倘依債務人之要求月付5,000元均分至所有債權銀行,絕對超過銀行公會所規定之180期0利率之最優惠前置協商條件,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多次協商,債務人仍回覆無法接受,逕表示參加前置協商僅是為了要進入更生清算,債務人顯然毫無協商誠意,,因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97年10月9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申請前置協商報送及收件資料、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債務人聲請前置協商所出具之資料、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及97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8,861元,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生活費6,000元、水電費3,000元、電話費1,500元、保險費15,000元、扶養費13,000元、註冊費每期28,200元、房租16,000元、償還朋友 蔡林美珠 5,000元、 林千舟 1,000元、互助會還款5,000元後,根本無法支付債務協商金額,協商因而不成立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謂每月支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用15,000元云云
,惟債務人既生活已有困難,且上開保險均非屬強制保險,債務人理應終止該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要無於自身已負債纍纍之情形下,復每月支出保險費高達15,000元而徒增自身生活開銷之負擔,故該筆保險費15,000元之支出應予扣除。
㈡債務人又稱每月支出扶養費13,000元、註冊費每期28,200元
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之三名子女 魏榮棋 、 魏家榆 、 魏婷婷 分別為已滿30歲、29歲、22歲之成年人,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等應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且魏婷婷亦可藉由課後打工以維持生活,故魏榮棋、魏家榆、魏婷婷依法不受債務人扶養,該筆扶養費支出應予扣除。又債務人自陳魏婷婷於91年度開始向臺灣銀行申請助學貸款,且貸款項目包含學雜費、書籍費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臺南女子技術學院學雜費繳費單在卷為憑,是以,債務人主張支出註冊費每期28,200元要難採信。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
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應支出項下,且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亦不得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查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既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應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債務人何能每月獨厚於部分債權人,而每月償還民間債務共約11,000元(包括償還朋友蔡林美珠5,000元、林千舟1,000元、互助會還款5,000元)之理?況且,其中互助會欠款係債務人配偶 魏景星 積欠 陳麗香 之債務,並非債務人之債務,本應由魏景星負債務清償之責,債務人自不能為其配偶魏景星負擔債務而損及其債權人,且債務人亦自陳已身陷鉅額債務不能清償,何已有能力支付每月互助會還款5,000元?又縱使債務人逾期未清償上開民間債務,遭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之生活。是債務人選擇繳納其所稱之民間借貸與互助會款而未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協商,難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存在。
㈣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應認以此9,829元為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9,829元即已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任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8,861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後,餘額29,032元。綜觀債務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債務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所提出「分72期償還,利率5%,月付金14,680元」之還款方案,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債務人捨此不為,卻提出「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並於債權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六、末按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而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如以前述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供之清償方案,依債務人現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穩定之工作、其月收入非低、未來償債能力佳等情觀之,益徵債務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甚明。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