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6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628號上訴人靜和堂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明宗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他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次按於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指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為修正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上訴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及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再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前委由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產製GREENPUERTEA等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06/250/F0824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報單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下稱系爭貨物),經中國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茶公司)委任之商標代理人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嗣上訴人所涉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無罪,經原審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系爭貨物於110年10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70號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沒收確定。其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以111年3月31日108年第1080081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2,192,038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18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為復查駁回之處分(下稱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民、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之審理,基於審判獨立之精神,本無互相拘束之效力,故本件所涉系爭貨物(即普洱茶),雖經刑事法院認定應屬仿冒品,但此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再者,中茶公司早前授權中國大陸各地茶廠使用中茶商標,所產製並流通在外之普洱茶不計其數,不能因中茶公司事後否認並出具立場明顯偏頗之鑑定報告,就遽認係仿冒品。為此,上訴人在原審已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將扣案之普洱茶送請專家證人鑑定,竟遭原審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其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若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為仿冒品,豈可能直接以商標名稱申報進口,亦足證上訴人確信並非仿冒品,更已盡注意義務,而不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然原審並未就上開主張詳述不予採納之原因,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五、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貨物顯非直接向中茶公司或其授權之合法管道購得,難以僅憑上訴人提出之參考資料即逕認系爭貨物係經商標權人合法授權之平行輸入真品,上訴人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查證系爭貨物之合法來源,卻疏未注意而進口系爭貨物,致生進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違章情事,難謂無過失存在,而被上訴人處以貨價1倍罰鍰,既已考量上訴人過失違章之程度,並未逾越上開授權之裁量範圍,亦未有何具體特殊情形而得據以作為減輕裁罰之事由,即未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如琪法官陳文燦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