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再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9號再審原告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台華 再審原告瑞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人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廖承威
參加人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AigulTemirova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87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後,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對本院107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如琪法官陳文燦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徐子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