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2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00號上訴人 何牧珉 被上訴人考選部代表人 許舒翔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吳盛忠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代表人 吳文園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該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又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8日送達。本院審判長復於112年6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2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有各該裁定之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雖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再次提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亦經本院112年9月21日11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如琪法官陳文燦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