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6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47號聲請人 姜榮昇 (原名 姜榮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駁回其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3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裁定係於105年12月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8月8日(本院收文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為再審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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