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字第4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病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受法律扶助之保障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及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決定,效力僅及於該案;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是聲請人所提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10月6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999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係於112年8月4日終結,聲請人於112年8月28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其抗告程序適用舊法(指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陳文燦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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