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宇霆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945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知悉MDMA、MDPV(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下稱MDPV)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旁之金億酒店內,以擔保貸與款項為由,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人取得內含MDMA、MDPV成分之液態毒品神仙水121瓶(含蜥蜴牌65瓶、YSL牌56瓶,重量、純度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含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MEC、硝 甲西泮 、愷他命成分)及內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1包(重量、純度均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物後持有之,並悉數放置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二、甲○○知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前開金億酒店內,以摻入飲料而置於杯中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三、嗣甲○○於102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114號停車格前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神仙水121瓶、搖頭丸
1包,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被告於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該部分起訴程序合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3月9日至102年9月8日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罪,事實上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起訴,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3至6、70至72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卷第14至18頁)、現場照片10張(偵字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字卷第85頁)附卷可參。又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毒偵字卷第46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毒偵字卷第8頁)可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MDMA、MDA陽性反應一情,另有該公司10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毒偵字卷第
9頁)在卷可稽。職此,足認被告前揭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MDMA、MDPV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中,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總純質
淨重合計約14.52公克(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5.79公克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8.73公克),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神仙水65瓶所含第二級毒品MDMA、附表編號2所示之神仙水56瓶所含第二級毒品MDPV、第三級毒品4-MEC、硝甲西泮、愷他命等成分,經鑑驗後純度均屬未達1%之「微量」,尚乏事證認上開屬「微量」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暨該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加計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純質淨重約14.52公克後,各達20公克以上,自無從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㈡罪數:
⒈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分別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復於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後,並未戒絕毒品,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之行為,態度尚可,暨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之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㈣沒收銷燬部分:
⒈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自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玻璃瓶,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其他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1包,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然為被告另行取得而施用剩餘之毒品,與如附表編號
5所示被告施用愷他命所使用之吸管1支,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反面),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8,000元,亦皆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
阿龍」取得該等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物而持有之,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因認被告於該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起訴書另載被告亦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意,而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誤載為由當庭更正)。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復按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運輸、販賣營利之
目的而持有,或基於轉讓、供己施用或幫助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因上述各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之販賣毒品罪,須基於營利之意思,犯罪方能成立,營利犯意之有無營利犯意之有無,胥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鑒於上述犯罪在舉證上有一定之難度性,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乃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針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予以重罰,刪除原條文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分別依不同分級之毒品加重其刑責(修正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以濟時窮,而免卻散布毒品之虞。準此,事實審法院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涉犯「販入毒品」之販賣毒品罪嫌案件,亦應本此基準,詳為調查審認,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憑空懸揣,始無違於證據裁判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參照)。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毒品及現金58萬8,000元、被告及其父母 曾少先林月女 於100、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各1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神仙水及搖頭丸都是「阿龍」於102年7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金億酒店交給我的,他欠我13萬元,當時我跟他要錢,他把這幾包東西交給我做擔保,他說之後籌到13萬元後就會把毒品贖回,扣案的58萬8,000元是我的存款。家中放有大量現金是因為之前我父親幫我買了1輛喜美款式的車,我將該車變賣得款50萬元,再加上我這2年的存款等語。
⒌經查:
①本案查獲經過,乃檢舉人董○○、A1(姓名、年籍均詳
卷)檢舉後,員警於102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114號停車位盤查被告,經同意搜索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嗣至其位○○區○○街○○巷○○號2樓住處,再經同意搜索,而在該址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乙節,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偵字卷第8至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876號卷第2至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偵字卷第13至24頁)在卷可參。然觀諸證人即檢舉人董○○於警詢中所述,不外指陳曾於101年10月間接獲被告以1公斤15萬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之電話云云(偵卷第8至10頁);另證人即檢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僅稱曾見被告機車坐墊內有5大包白色不規則結晶,每包約1公斤,另有1包粉末置於汽車駕駛座,又被告作息不正常,並於102年2、3月間曾有交付他人手提袋,並收取金錢之舉動等語(上開他字卷第2至4頁),除所述空泛,無法確指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外,時間與本案相距已有4至9個月之久,檢舉人2人陳述毒品型態又與扣案物不甚吻合,自難徵與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關聯,則扣案物是否與檢舉人董○○、A1所揣想之販賣毒品情事有關,已不無疑義。
②又本案查獲過程中,除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外,並未另
行查獲販賣毒品名單、帳冊,或大量販賣毒品所需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員警復非經監聽販毒之對話而查獲,亦無足資比對被告販毒過程之通聯紀錄。再者,扣案物所在地為停車場及被告住處,又非可疑供交易毒品之地點,員警係經同意搜索後始扣得該等毒品,並非掌握被告試圖交易毒品之狀態而查獲。職此,實難認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有何販賣毒品犯意之表徵。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固為數頗眾、毛重非低,並經分別驗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神仙水共121瓶,均僅驗得1%或未達1%純度之毒品,扣除玻璃瓶重後,亦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神仙水(YSL牌)56瓶得推估其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5.79公克;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搖頭丸1包,驗得之MDMA純度約3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73公克,此情業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否能稱鉅量而悖於一般單純持有毒品之常情,亦頗有疑問。何況被告係以基於擔保自己債權之目的而收受置辯,並非辯稱均為己施用,在別無其他事證足佐之情形下,仍不能必稱收取該等數量毒品以為擔保一情與事理有違。綜此情節,實無從以扣案物眾多而推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③至被告及其父母曾少先、林月女於100、101年度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各1份(偵字卷第91至96頁),雖顯示被告於100年間無所得資料,101年間僅有薪資所得24萬餘元,上開年度財產總額均為1萬8,000元,曾少先2年間僅利息所得23萬餘元,財產總額均為72萬餘元,林月女2年間所得不滿3萬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事,惟起訴意旨就該等資料與被告購毒情節有何關聯之論述付之闕如,所據已乏可陳之處。縱認係據以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現金有異常情事,然上述稅務資料係依據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而彙總,如被查詢人未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年度課稅財產變動、所得資料等情事,仍無法窺知被告及其家人資力及所得之全貌。又被告曾自曾少先處得款購得喜美款式車輛一節,業據證人曾少先及林月女於偵訊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03至105頁),與被告所述一致,則被告辯稱曾變賣車輛取得50萬元之事,實非全屬子虛。何況關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58萬5,000元之性質,經核起訴書第4頁載有「扣案之58萬5,000元無從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等節,顯然起訴意旨亦認與販毒無關,而全文復無任何關於該筆現金與本案有何關聯之論述,更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此外,被告辯稱貸與「阿龍」之金錢為13萬元,相較其所得及售車得款,尚非至鉅,且所辯持有之毒品為他人借款之擔保,並非另向他人以高價購得,職是可知,實無從以上開財產、所得資料認其金流違常。更不論其金流違常與否,並非必與販毒有關,則起訴意旨以上揭資料論述被告販毒情事,即未免過於速斷,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據上開事證,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是
否為販毒營利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本院就此猶存有合理之懷疑,仍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確實犯有起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參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基於販賣之目的而以一行為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分別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陳威憲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扣押│重量│備註│││物品目錄表所│││││載名稱)│││├──┼──────┼────────┼──────────────┤│1│神仙水(蜥蜴│驗前總毛重1574.5│1.鑑定結果出處:內政部警政署│││牌)65瓶│8公克(包裝玻璃│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3日刑││││瓶總重835.90公克│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編號A1至A65:經檢視外觀型│││││態均相似,內有綠色液體,隨│││││機抽取編號A61鑑定,編號A6│││││1淨重10.79公克,取9.89公│││││克鑑定用罄,餘0.9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MDPV│││││、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2│神仙水(YSL│驗前總毛重1320.8│1.鑑定結果出處:內政部警政署│││牌)56瓶│7公克(包裝玻璃│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3日刑││││瓶總重約740.88公│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克)。│2.編號B1至B56:經檢視外觀型│││││態均相似,內有黃色液體,隨│││││機抽取編號B12鑑定,編號B1│││││2淨重10.85公克,取10.03公│││││克鑑定用罄,餘0.82公克);│││││檢出純度約1%之第二級毒品MD│││││MA、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B1至│││││B56均含MDMA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9公克。│├──┼──────┼────────┼──────────────┤│3│搖頭丸1包│驗前總淨重23.62│1.鑑定結果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公克,驗餘總淨重│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3日刑││││23.35公克;MDMA│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純度約37%,驗前│2.編號C:經檢視均為藍色圓形││││總純質淨重約8.73│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公克。│抽取磨混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3.MDMA純度約3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73公克。│├──┼──────┼────────┼──────────────┤│4│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8590│1.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公克,驗餘淨重│醫務中心102年8月20日航藥鑑││││0.8585公克。│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送驗白色細結晶1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5│吸管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6│APPLE品牌IPH││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ONE4型號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5051,含SIM│││││卡1張)│││├──┼──────┼────────┼──────────────┤│7│現金58萬8,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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