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6
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志昱共同損壞他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同案被告 李世昌 與案外人 王耀焌 前有嫌隙,得知王耀焌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輔大花園夜市任職後,為宣洩不滿,先於101年3月23日凌晨3時53分許前某時許,與賴志昱、 陳俊男魏崇晏莊世華許文聰葉柏廷蔡典宏 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至距輔大花園夜市○○段距離之堤防聚集,事前同謀,後於101年3月23日凌晨3時53分許,李世昌、陳俊男、魏崇晏、莊世華、許文聰、葉柏廷、蔡典宏等人至上開輔大花園夜市,接續持棍棒等物砸毀附表一所示攤商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致該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攤商(同案被告陳俊男、莊世華、許文聰、蔡典宏部分、同案被告魏崇晏部分、同案被告 陳彥銘 部分及同案被告李世昌部份,業由本院分別以
103年度簡字第22號、103年度簡字第822號、102年度易字第89號、103年度簡字第1830號判決另行審結;另同案被告葉柏廷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案經 黃偉台黃振洋王皓瀚邱阿祿林美蓮黃俊傑李豐諺張峻華黃信銨吳怡萱陳朋樂陳怡如黃宇婷杜發盛丁麟文秦清奇林聖斌林冠穎蔡美惠李榮斌賴秋素黃嘉福林育如林學隆林景渝鄭振男張勝傑孔令中黃詠晴楊慧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世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黃偉台、黃振洋、王皓瀚、張峻華、蔡美惠、黃嘉福、孔令中、黃詠晴、楊慧君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偵字第13567號偵查卷卷一第104至109頁、118至119頁、140至141頁、146至147頁、158至163頁、卷三第64
6至648頁),並有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0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89至98頁、卷二第323至330頁),足認被告賴志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崇晏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賴志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李世昌、陳俊男、魏崇晏、莊世華、許文聰、葉柏廷、蔡典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損壞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為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偉台、黃振洋、王皓瀚、張峻華、蔡美惠、黃嘉福、孔令中、黃詠晴及楊慧君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合,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毀損告訴人等之物,所為自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被告未親自下手實施,情節較其他同案被告為輕,但本院多次傳喚告訴人等到庭,欲協調彼等和解事宜,然除告訴人楊慧君曾於102年5月28日之準備程序到庭外,其餘告訴人等始終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協調和解事宜;暨被告請求本院判處其罰金新臺幣3,000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9號卷三,本院10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與共犯李世昌、陳俊男、魏崇晏、莊世華、許文聰、葉柏廷、蔡典宏共同為毀損犯行所持之棍棒,因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李世昌、陳俊男、魏崇晏、莊世華、許文聰、葉柏廷、蔡典宏所有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3月23日凌晨3時53分許,於上開輔大花園夜市,亦以相同方式毀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毀損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邱阿祿、林美蓮、黃俊傑、李豐諺、黃信銨、吳怡萱、陳朋樂、陳怡如、黃宇婷、杜發盛、丁麟文、秦清奇、林聖斌、林冠穎、李榮斌、賴秋素、林育如、林學隆、林景渝、鄭振男及張勝傑均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其等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5
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院係依被告之請求,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於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攤商位置│遭毀損之物│├───┼─────┼───────┼─────────┤│1│黃偉台│A4│招牌(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2│黃振洋│A5│招牌(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3│王皓瀚│A6│招牌及攤架(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4│張峻華│A11│招牌及燈具(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5│蔡美惠│G23│招牌(價值約新臺幣│││││500元)│├───┼─────┼───────┼─────────┤│6│黃嘉福│G9│招牌(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7│孔令中│I1│招牌(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8│黃詠晴│I6、I7│玻璃(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9│楊慧君│K1│招牌及燈具(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攤商位置│遭毀損之物│├───┼─────┼───────┼─────────┤│1│邱阿祿│A7│燈組(價值約新臺幣│││││800元)│├───┼─────┼───────┼─────────┤│2│林美蓮│A8│招牌及攤架(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3│黃俊傑│A9│招牌(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4│李豐諺│A10│招牌(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5│黃信銨│B2│招牌及攤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6│吳怡萱│B3│招牌(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7│陳朋樂│E1│招牌及攤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8│陳怡如│E5│招牌(價值約新臺幣│││││3780元)│├───┼─────┼───────┼─────────┤│9│黃宇婷│E13│招牌(尚未估價)│├───┼─────┼───────┼─────────┤│10│杜發盛│F1│招牌、燈具、果汁機│││││及鐵盤(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11│丁麟文│F3│壓克力(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12│秦清奇│F6│招牌及燈管(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13│林聖斌│F7│招牌及攤架(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14│林冠穎│G1、G2│油炸台及油炸工具價│││││值約新臺幣40000元│├───┼─────┼───────┼─────────┤│15│李榮斌│G3、G4│招牌(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16│賴秋素│G6│招牌(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17│林育如│G14│招牌及攤架(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18│林學隆│G20│招牌、攤車及攤架(│││││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19│林景渝│H1│招牌(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20│鄭振男│H5│燈具(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21│張勝傑│H11│招牌及電燈(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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