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69號原告 廖彩蓮
廖惠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被告 廖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 林淑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林淑女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死亡,死
後遺有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女,並為林淑女之全體繼承人,是就林淑女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因兩造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未能達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鈞院裁判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林淑女之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生前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公司)及法國 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公司)投保,被繼承人於生前發生保險事故後,上開保險公司即分別將理賠金匯入被繼承人所有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及西螺郵局第0000000000000帳號內。詎被告在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下,先於101年10月26日盜領被繼承人在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38萬元,繼於101年11月1日及101年11月2日分次提領被繼承人在西螺郵局第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計43萬元。而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上開存款共181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故意侵害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對全體繼承人應負有返還181萬元之義務。
⒉被繼承人所有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餘額172元(至101年12月21日止)。
⒊被繼承人所有西螺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至101年
12月21日止原僅餘21,566元,因原告廖彩蓮於被繼承人死後自勞工保險局領有被繼承人之喪葬津貼131,700元,加上原告廖惠美償還前向被繼承人借款之餘額270,000元,及台中親戚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繼承人之款項餘額7,583元,上開金額經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之外籍看護費用60,000元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85,588元後,尚餘163,695元,原告認應將該餘額列入遺產分配,並已於102年12月4日將上開款項存入被繼承人上開郵局帳號內,是上開帳號至102年12月
4日止有存款餘額185,261元。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理賠金雖辯稱其為受
益人云云,但依據該公司所檢具之被繼承人保單相關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所領取為其生前所投保萬代褔211終身壽險契約之全殘保險金,而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26條第3項約定:「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可知該保險金應屬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所有。
⒉被告辯稱有關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保險理賠金係被繼承人生前
決定將該筆保險金交付被告云云,然從被告所提提供資料請求書中當事人授權書欄下加註之文字,並非被繼承人所親寫,而係被告自行加註,此復為被告所自承,難認被繼承人生前有將該保險金贈與被告之意思。又依法國巴黎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暨附件所載,該公司於101年10月19日給付予被繼承人之138萬元,係全殘保險金,而依保險單條款第35條第1項前段約定:「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可證該筆款項確係被繼承人所有。
⒊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所有帳戶內款項實係被告所有,且原告廖
惠美尚欠27萬元應全部返還被告,不得列為遺產乙節,不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且依鈞院向彰化銀行及郵局函調被繼承人存款結果所示,被繼承人於86年2月6日在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即有20萬元定期存款、在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則於87年7月7日、87年7月15日、88年7月21日、88年12月14日各有69萬元、33萬元、45萬元、28萬元之定期存款;於84年1月12日在西螺郵局有筆48萬元之定期存款。再被告曾在原告廖彩蓮告訴被告涉嫌盜領被繼承人存款乙案之偵查時表示,兩造父親死亡後,曾留給被繼承人一筆約57萬元之保險理賠金云云,可見被繼承人並非沒有任何存款及收入。又被告曾於101年10月28日在證人 林益滄 之見證與原告共同簽立聲明書(見原證三),依該聲明書第1、2項記載及證人林益滄到庭證述內容,足證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㈢綜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179條、184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181萬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上開債權金額與被繼承人所遺其他現金存款乃性質上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請求上開遺產分割方法為由兩造各得三分之一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廖彩蓮就被告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乙事,曾對被告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均係被告所存入,實屬被告所有,被告提領該等帳戶款項無原告所稱盜領問題,原告就被繼承人所有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無權主張分配。另原告廖惠美前所借60萬元款項部分,係被告先後於91年12月30日至92年7月14日止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共725,000元至被繼承人之西螺郵局帳戶內,嗣於92年8月28日被告再自被繼承人之西螺郵局帳戶匯款60萬元予原告廖惠美之配偶即訴外人 詹德明 ,是原告廖惠美尚欠之27萬元,因貸款人實為被告,故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投保之法國巴黎人壽公司投資型保單,係被告當初
為投資理財以被繼承人名義投保,該保險費用120萬元係由被告一次繳清,該保險費用係以被繼承人所有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1百多萬元,再加上被告帳戶匯出63,000元支付。而被繼承人上開帳戶1百多萬元存款來源,係被告以被繼承人名義購買中國人壽投資型保單,嗣將該中國人壽保單解約之解約金。又依法國巴黎人壽公司之調查同意書及提供資料請求書上已載明被告為被繼承人之代理人,且由當事人授權書中可知被繼承人已同意保險理賠金由被告受領,故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提領該公司匯入被繼承人在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之保險理賠金138萬元並無不當。另被繼承人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係於82年9月17日投保,每年應繳保險費係自被告所有帳戶內扣繳,且依該要保書所載被告係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之身故受益人,是該理賠保險金應歸屬被告,而國泰人壽公司嗣於101年10月30日將該理賠金42萬餘元匯入被繼承人在西螺郵局第0000000000000帳號後,被告先後於101年11月1日及11月2日自上開帳號該提款43萬元,亦無不當。
㈢被繼承人於85年間其所有帳戶內固有572,000元,但此係兩
造父親保險理賠金餘款,且兩造父親生前之保險費係由被告所繳納。倘原告願返還被告 替渠 等代墊之被繼承人生前扶養費用各30萬元,被告則同意拿出572,000元由兩造均分。至有關兩造三舅林益滄召集兩造協商後簽立聲明書乙節,因被告考量被繼承人在場,不願與原告發生爭執,始對協調內容未多做堅持,不能逕認該聲明書內容為真正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淑女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所有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及西螺郵局第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及上開存摺影本、兩造聲明書影本、喪葬費支出明細及單據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及其曾於101年10月26日提領被繼承人在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138萬元;於101年11月1日、101年11月2日分次提領被繼承人在西螺郵局第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計43萬元等情,且對原告曾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85,588元、外籍看護費用60,000元不爭執,但否認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並以前置辯。查:
㈠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所有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
帳號及西螺郵局第0000000000000帳號係其借用被繼承人名義開立,該等帳戶存款均係由其存入,為其所有乙節,雖提出匯款單及被繼承人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0、211頁】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上開帳戶內有部分款項係由被告或其配偶 廖大明 匯入,至被告或其配偶為何會將款項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原因眾多,尚不足遽此認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均屬被告所有。況依卷附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所有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及西螺郵局第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2至84頁】,被繼承人所有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係於87年7月7日開立,於開立後每月即有定期存款之利息存入;西螺郵局第0000000000000帳號更早於82年12月9日即開立,開戶時已有存款365,000元,該款項嗣與活期存款利息共提領38萬元再加計10萬元後,於84年1月12日轉入定期存款【此部分參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函覆及所檢附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表】,至86年1月止每月有定期存款之利息存入;另依卷附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函覆之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於86年2月6日在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存有定期存款20萬元;於87年7月7日、87年7月15日、88年7月21日、88年12月14日在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分別存有定期存款69萬元、33萬元、45萬元、2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5、195-1頁】,而被告固辯稱上開定期存款實際亦係伊所存入為伊所有云云,但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
㈡再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兩造簽署之聲明書上記載:「媽媽林淑
女銀行帳戶有台幣57萬2千元,廖惠美尚欠媽媽林淑女27萬,2012年11月底要還清...媽媽林淑女帳簿、印鑑、金融卡、身分證、帳戶餘額57萬2千元,交由三舅暫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及證人即兩造三舅林益滄101年8月27日到庭證稱:伊有看過原告所提之原證三聲明書,當時製作有一式四份,伊有一份正本,聲明書上之簽名是伊親簽無誤。當時因伊姊姊即被繼承人中風住院,兩造因照顧被繼承人之事發生有金錢糾紛,且在書立聲明書前伊與伊大姊有先詢問被繼承人有關兩造金錢糾紛之事二次,詢問時被繼承人之意識是清醒的。伊大姊先詢問被繼承人帳戶內還有多少錢,被繼承人因氣切無法說話,伊大姊便先在紙張寫上60、70、80、90、100、110、120萬等數字供被繼承人指認,被繼承人二次都指了90萬元,伊大姊再口頭詢問被繼承人是否為90萬元,當時被繼承人有點頭表示。嗣兩造匯算後,認上開90萬元應包含原告廖惠美積欠被繼承人之27萬元及另一筆58,000元之款項,兩造才書立被繼承人帳戶內有572,000元,被繼承人之前都是與被告同住,被繼承人之帳戶資料也是被告在保管,在簽立聲明書後,被告卻未依約將被繼承人帳戶之相關印章及存摺交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至
118頁】;原告廖惠美於102年10月17日到庭陳稱:於92年間伊有向媽媽借了60萬元,同年底伊因繳不出房租,另外再向被告借了8萬元,101年10月28日當天,被告要求伊欠她的8萬元趕快還她,就這8萬元伊之前已有開立票據還給被告22,500元,但當時誤算為22,000元,所以舅舅才表示要被告先從媽媽帳戶內直接先提領58,000元,並要被告交還媽媽存摺資料時,至少存摺內金額要有572,000元;原告廖彩蓮於同日到庭陳稱:因被告堅持不肯交出媽媽之帳戶,伊等只能用這個方法探知媽媽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於101年10月28日兩造簽立原證三之書狀前,被告曾於101年10月21日傳了一封簡訊給舅舅,大意是說媽媽戶頭裡面有一部分的錢屬於被告所有,就是因為被告傳了這封簡訊,於10月28日當天才會請舅舅、阿姨、媽媽一起對質說明,當天被告並沒有向舅舅、阿姨提及媽媽帳戶到庭還有多少錢,在媽媽表示她的帳戶裡面有90萬元後,被告只是提及應該要扣除什麼錢而已,沒有提及媽媽帳戶裡有她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及背面】,可知雙方簽立上開聲明書之目的,主要係為了解向由被告保管之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詳情,倘被告對被繼承人於表明其帳戶內尚有90萬元金額後,認有加以釐清被繼承人帳戶資金來源之必要,在斯時兩造長輩均在場,且被繼承人意識清楚僅氣切無法開口之情形下,非不得提出問題詢問被繼承人,讓被繼承人以點頭或搖頭方式回答以明其所爭執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卻捨此不為而與原告共同簽立上開聲明書,益徵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所有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及西螺郵局第0000000000000帳號係其借用被繼承人名義開立,該等帳戶存款均係由其存入,為其所有云云,實難採信。
㈢被告自被繼承人所有西螺郵局第0000000000000帳號提領43
萬元部分:被告固辯稱:因其為被繼承人所投保國泰人壽公司萬代褔211終身壽險受益人,故有權提領云云,惟依觀諸卷附本院調閱之被繼承人上開保單相關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66頁】,可知國泰人壽公司所支付被繼承人之保險金為「全殘保險金」、「紅利給付」、「延滯息」、「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上開給付依照雙方契約約定係支付予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被告僅於發生被繼承人身故之保險事故時之指定受益人,非上開給付之受領人,是國泰人壽公司嗣於101年10月30日將上開保險給付421,072元匯入被繼承人所有西螺郵局第0000000000000帳號內【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自屬被繼承人所有。又依上開帳號明細資料所示,同日並有匯入被繼承人當年9月份之勞保年金14,966元,故
101年10月30日該帳號餘額有436,543元,被告卻擅自於10
1年11月1日及11月2日自上開帳號該提款43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則被繼承人對被告自有不當利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繼承上開權利,則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3萬元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㈣被告自被繼承人所有所有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
0帳號提領138萬元部分:從卷附被繼承人所有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6頁】、彰化銀行樹林分行102年12月19日函覆【見本院卷一第
213頁】、102年3月5日函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4號第77頁】及證人 陳榕萱 在上開偵查時之證述【見上開偵卷第68頁】互核以觀,可知被繼承人於99年8月23日投保之法國巴黎人壽公司投資型保單之保險費用主要係以被繼承人原投保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金934,195元,及被繼承人於86年間在彰化銀行西螺分行之定期存款20萬元結清後共202,981元所支付,被告僅代付不足之63,000元,是被告辯稱上開投資型保單係其為投資理財以被繼承人名義投保,保險費用實係由其支付乙節,洵非有據。再依卷附本院調閱之上開保單相關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8頁】,被繼承人發生全殘之保險事故後,該保險公司於101年10月19日即將完全殘廢保險金138萬元匯入被繼承人所有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內,自應屬被繼承人之財產。被告固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有同意上開保險金歸其所有云云,並提出法國巴黎人提供資料請求書、調查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然觀諸上開資料內容,僅係被繼承人委託被告辦理請領壽險相關理賠事宜而已。至於該提供資料請求書中在當事人授權書欄底下載有:「理賠金請匯入廖彩鳳000000000000帳戶,因法國巴黎人壽當初沒寫受益人,多年來保費都是彩鳳繳,國泰人壽也是,故理賠金歸廖彩鳳,特此授權」等字句,因上開文字被告自承係由其所註記,且觀諸該文字係記載於被繼承人簽名之下方,被告於書立上開文字中之帳戶時,有明顯將阿拉伯數字偏移寫在被繼承人簽名下方之情形,足認上開註記應係被繼承人簽名後始加註,被告復無法舉證其為該加註時有經被繼承人之允諾,自難信其上開所辯為真實。依上所述,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於101年10月26日擅自提領繼承人所有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內之保險金138萬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則被繼承人對被告自有不當利請求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繼承上開權利,則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38萬元予兩造即全體為有理由。
㈤末原告主張原告廖彩蓮於被繼承人死後因自勞工保險局領有
被繼承人之喪葬津貼131,700元,加上原告廖惠美償還前向被繼承人借款之餘額270,000元,及台中親戚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繼承人之款項餘額7,583元,上開金額經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之外籍看護費用60,000元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85,588元後,尚餘163,695元,原告認該餘額列入遺產分配,並已於102年12月4日將上開款項存入被繼承人所有西螺郵局第0000000000000帳號內部分:就此被告固辯稱:原告廖惠美前所借60萬元之貸款人實為被告,因被繼承人所有西螺郵局帳戶於92年8月15日匯出該60萬元予原告廖惠美前,被告自91年12月30日至92年7月14日止曾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共725,000元至被繼承人之西螺郵局帳戶內,故原告廖惠美尚欠之27萬元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惟參諸被告僅能提出其中20萬元匯款部分係由其匯入,其餘部分則無法提出證明,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取。況依卷附前開兩造所立聲明書已載明:「廖惠美尚欠媽媽林淑女27萬,2012年11月底要還清」等語,是雙方既已確認上開貸款係原告廖惠美向被繼承人所借,該借款餘額27萬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訛。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淑女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惟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淑女之遺產,即無不合,而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對被告取得上開181萬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因屬遺產之一部,原告請求併予分割,亦屬有據。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茲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存款暨其孳息及債權部分均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故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存款或債權金額│分割方法│├──┼────────┼───────┼───────┤││被告應返還全體繼││由兩造依附表二││1│承人之債權│1,810,000元│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由兩造依附表二│││第00000000000000││所示之應繼分比││2│帳號活期儲蓄存款│172元│例分配取得。│││(至101年12月21│││││日止)暨其孳息│││├──┼────────┼───────┼───────┤││西螺郵局第030115││由兩造依附表二││3│00000000帳號活期│185,261元│所示之應繼分比│││儲蓄存款(至102││例分配取得。│││年12月4日止)暨│││││其孳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廖彩鳳│3分之1│├─┼──────┼───────┤│2│廖彩蓮│3分之1│├─┼──────┼───────┤│3│廖惠美│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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