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26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周靜玟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反訴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事物管轄,應以刑事訴訟之管轄為準,不因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65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則本院民事庭具管轄權無誤。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周靜玟主張被告陳俊瑋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1日對其有公然侮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當日原告亦對其有公然侮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經核兩造各自主張之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在基礎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同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稱「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兩造於102年8月11日18時43分許,因被告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鎮○○路○○號,即原告住處前之機車道上,雙方遂因此發生口角,而被告以「幹」之三字經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2、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幹」字僅表達原告對伊自小客車造成損失之行為,並非針對原告本身辱罵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1、兩造於102年8月11日18時43分許,因反訴原告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鎮○○路○○號,即反訴被告住處前之機車道上,雙方遂因此發生口角,反訴被告踹反訴原告自小客車後便以「你不是男人,你媽生你沒懶趴,如果你有懶趴你就不要走」等語辱罵反訴原告,多次出庭應訊時仍不斷以「你媽生你沒懶趴」等語罵之,足以貶損反訴原告之人格、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2、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888元,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在喜慶場合中,祝賀新娘「明年生懶趴,給新郎作阿爸」均無人嫌棄不雅或粗魯,故「懶趴」非不雅之語而是祝賀之詞。又伊係以「你媽如果有生懶趴給你就不要走」等語而非以「你不是男人,你媽生你沒懶趴,如果你有懶趴你就不要走」辱罵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上字第64
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援用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原告並表示: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卷宗(下稱:「刑卷」)、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1號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內對原告有利部分之證據等語(見本案卷第17頁),是本院對上開卷內資料,自得調查斟酌,據為判決之基礎。
2、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承認有該事實並認罪在卷(見偵卷第30頁背面、刑卷第21、28頁),是原告主張之上情確為屬實,系爭刑案業經雙方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案卷第32至34頁)。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自承:有講「幹」這句話等語(見本案卷第18頁),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本件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有道路上,以「幹」字辱罵原告,整體觀之,核屬蔑視他人之攻擊性負面表達,並足使人難堪,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堪認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反訴被告辯稱伊係以「你媽如果有生懶趴給你就不要走」等語而非以「你不是男人,你媽生你沒懶趴,如果你有懶趴你就不要走」辱罵原告。查,反訴原告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反訴被告係以「你媽如果有生懶趴給你就不要走」等語辱罵之均不爭執(見刑卷第21頁背面、28頁),系爭刑案業經雙方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故應堪信反訴被告係以「你媽如果有生懶趴給你就不要走」等語辱罵原告。
2、本件反訴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有道路上,以上開字語辱罵反訴原告,暗指其無生殖器、不是男人,,整體觀之,核屬蔑視他人之攻擊性負面表達,並足使人難堪,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堪認足以貶損反訴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訴部分,被告以「幹」字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反訴部分,反訴被告以「你媽如果有生懶趴給你就不要走」辱罵反訴原告,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足使原告及反訴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是原告及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及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經審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近年財產及所得報稅紀錄(見個人資料卷第1至15頁)、受損害程度、所受痛苦、被告及反訴被告行為動機等情狀,認:
1、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在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2、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慰撫金,在1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結論: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9日(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見本案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訴與反訴均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在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範圍內,各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反訴被告應負擔之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元,反訴原告應負擔之反訴訴訟費用額為900元。而原告及反訴原告均聲請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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