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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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20號原告 謝見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告 許熾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515⑴部分面積一0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515⑵部分面積一一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5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投標且得標買受苗栗縣大湖鄉○○○○○○段000地號、516地號、517地號、518地號等土地(嗣已合併為東湖段5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85年8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所有東湖段53、5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方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6日鑑定圖)所示編號515⑴水泥鋪設路面部分、編號515⑵建築物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10.99平方公尺、11.3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 陳鑑華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許水枝 (100年1月24日死亡)於77年12月12日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興建集合式住宅所分得者,陳鑑華並於79年3月
6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其所有之大湖段169-103地號(重測後為東湖段518地號,下同)、169-104地號(重測後為東湖段517地號,下同)土地面積各19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面積共計37平方公尺),提供系爭建物之主結構及防火巷使用;而系爭地上物(面積共計22.3平方公尺)即坐落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之面積範圍內,故被告於許水枝死亡後繼承許水枝之權利,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該部分土地。又原告於85年間標得系爭土地時已有向陳鑑華查詢清楚,並有到現場核對系爭土地面積範圍及使用狀況,現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交還該部分土地,乃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係以故意毀損系爭建物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陳鑑華與許水枝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興建集合式住宅,由許水枝分得系爭建物,陳鑑華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其所有之大湖段169-103地號、169-104地號土地面積各19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提供該集合式住宅使用;許水枝並於79年6月2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原告於85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投標且得標買受系爭土地,並於85年8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於100年
7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各10.99平方公尺、11.31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苗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公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6日鑑定圖及附圖、合建契約書、許水枝等12人住宅新建工程竣工圖及變更設計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6、17、73、75至84、113、
127至138、142至144、148、208、209、236、267至270、302、3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得執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得執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按房屋所有人依其與土地所有人所訂立之合建契約,縱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惟合建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土地所有人如已將土地出賣並移轉其所有權於他人,則房屋所有人或其承受人,即不得再執合建契約之約定對土地承買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係由陳鑑華與許水枝合建後由許水枝分得,再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則由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投標且得標買受而來,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合建契約僅有債之效力,應僅存在於契約之當事人間,被告縱已繼承許水枝之權利,然陳鑑華依系爭合建契約而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僅於陳鑑華及被告間受其拘束,原則上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原告。是被告執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對抗系爭土地承買人之原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自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物之受讓人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民法第
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85年間標得系爭土地時已有向陳鑑華查
詢清楚,並有到現場核對系爭土地面積範圍及使用狀況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本院中曾陳稱:「(問:被告有何證據證明原告在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經知悉前地主有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為面積小或許原告不曉得有曾經簽立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徵被告就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究否知悉陳鑑華與許水枝間訂有系爭合建契約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事,已非確知;又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大(共計22.3平方公尺),一般人自外觀上本難僅以肉眼清楚分辨系爭土地有無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復無相關公示文字之記載,而當初拍賣系爭土地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3226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又已罹於時效而於98年7月27日奉准銷燬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12月26日新院千文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6頁),是本件亦查無證據足認該民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存有相關公示文字之記載,則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究否確實知悉系爭土地有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乙情,亦堪質疑。此外,被告復未再就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確實知悉陳鑑華與許水枝間訂有系爭合建契約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被告就其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是此部分當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係以故意毀損系爭建物為主要目的,屬
權利濫用云云。惟查,經比對上開竣工圖與變更設計圖內容(見本院卷第302、303頁)及大湖段169-103地號、169-
104地號土地範圍之相對位置(見附圖及本院卷第236頁鑑定圖),可知大湖段169-103地號、169-104地號土地當初係由陳鑑華提供為系爭建物之部分建築物、空地(即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即防火巷)及畸零保留地所使用。又對照上開竣工圖與變更設計圖內容、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之面積(共計37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面積範圍(共計22.3平方公尺)及大湖段169-103地號、169-104地號土地範圍之相對位置(見附圖及本院卷第236頁鑑定圖),亦可知系爭地上物實際上幾已占用原規劃應屬防火巷使用之用地。而防火巷具有防止火害蔓延之功能,有保障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公益目的,不容任何人將之占用,或於其上興建建築物或地上物,是被告縱因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受有損害,惟系爭地上物占用防火巷部分,妨害公共安全,而公共安全之保障應優先於其個人利益,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除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對無權占有者行使物上請求權外,尚兼具維護公共安全之利益,自難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再者,如附圖所示編號515⑴水泥鋪設路面部分,因其非屬系爭建物本體之構成部分,倘將之拆除對被告之影響應甚為輕微;至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515⑵建築物部分,倘將之拆除對系爭建物本體究會造成何種影響乙節,兩造各執一詞,原告陳稱:該部分係屬違建,且該部分並無樑柱,故拆除不至於影響系爭建物結構造成倒塌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27、283頁),被告則稱:拆除會影響造成伊房客無法居住,至於是否會倒塌很難說,該部分是系爭建物主要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7頁背面、21
5頁),嗣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闡明: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51
5⑵建築物部分,是否欲聲請鑑定拆除後是否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而造成倒塌之結果?被告仍明確答稱:伊不想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則系爭建物本體究否會因如附圖所示編號515⑵建築物部分拆除而倒塌不堪使用,即屬不明。此外,被告除泛稱前詞外,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資以證明原告所為權利之行使將造成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是此部分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陳鑑華依系爭合建契約而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僅於陳鑑華及被告間受其拘束,原則上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自較可取,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明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