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45號原告 楊琇媚
陳精華 曹春子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德 律師被告 張艷兒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住所樓上之住戶,自民國102年2月16日至5月中
旬,於伊住宅進行裝潢工程。期間雖經原告請管理員勸說,仍於非大樓允許之施工時段進行裝潢,因原告 楊秀媚 不堪其擾,曾請管理員及環保局勸導被告於大樓允許之施工時段進行施工,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嗣裝潢工程完畢後,被告為報復原告之報案,乃間歇性地於伊住宅內不定時故意製造噪音,諸如重擊地板、跺腳、跳躍、移動重物或跑步等行為,除多於夜間及清晨等時段經常發生外,偶爾亦於凌晨為之,由於被告故意製造噪音之地點多為主臥室正上方,原告因而多次驚嚇及失眠,又原告主臥室之周邊為巷道,故上開撞擊之聲響亦無可能自其他住戶發出。被告明知非大樓允許之施工時段,不應進行工程,仍持續施工,且待裝潢工程結束,復間歇性製造噪音,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難以容忍之標準,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不得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室內為以
物撞擊地板、拖行移動重物、以腳跺跳製造地板聲或其他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⒉被告應給付楊琇媚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精華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春子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房屋裝修期間,並未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2年2月18日至5月初於系爭房屋進行住宅裝修工程。除依規定向社區申請施工外,並經新北市政府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完工後,經新北市政府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被告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請工人依法規施工,從未因噪音問題遭主管機關裁罰,施工期間亦無人居住屋內,更不可能發出任何聲響。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發出無法容忍之噪音,顯無理由。
㈡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房屋裝修期間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情形:
⒈原告所提之事件時序表、通話譯文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
件,非公文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房屋裝修期間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情形。又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說明中所載之時間亦非系爭房屋裝修期間,被告否認上開檔案內之聲響為被告所製造發出,原告應舉證該檔案內之聲音係源自被告住處。再者,縱光碟檔案內聲音係出自被告住處,惟檔案內聲音係透過介質傳遞,聲音之傳遞過程,因經過該公寓建築結構體,而受其建築結構、建材等因素之影響,聲音經過不同的介質密度會有不同的演變,因此,傳遞到不同的位置亦會產生不同的聲響效果。且錄音設備狀況良窳亦會影響聲音之傳遞與顯現狀況,更無法確實證明該聲音是否已經達到噪音之科學標準。縱認原告主觀感覺所聽到之上開聲音係源自於被告住處,然並不能因此證明該聲音確均係自被告住所發出,亦有可能係兩造所居住之公寓大樓之其他住戶或其他樓層所傳導過來,自非得僅憑原告主觀之感覺而認定上開聲響係被告於其住處所製造而出,是以僅憑錄音光碟並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房屋裝修期間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情形。
⒉觀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稽查記錄
所載,新北市環保局曾於102年3月5日派員稽查,惟稽查結果並未發現被告製造噪音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情事,且系爭房屋施工期間從未因噪音問題遭到主管機關裁罰,更足證明被告住處裝修前後並未產生難以容忍之噪音。
⒊楊琇媚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102年7月19日至同年
8月19日曾因適應性焦慮等症狀就醫,然其就醫時間並非系爭房屋裝修期間,且無法證明該焦慮症狀係何成因,該症狀顯然係楊琇媚本人身心狀況所致,與本件無關。
㈢綜上,被告否認於系爭房屋裝修期間及裝修完成後有發出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情形,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故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住所樓上之住戶,自102年2月16日至5
月中旬,於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於被告進行裝潢工程期間,原告曾請管理員及環
保局勸說被告於大樓允許之施工時段進行裝潢,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裝潢工程完畢後,被告為報復原告之報案,乃間歇性地於伊住宅內不定時故意製造噪音,諸如重擊地板、跺腳、跳躍、移動重物或跑步等行為,除多於夜間及清晨等時段經常發生外,偶爾亦於凌晨為之,因被告故意製造噪音之地點多為主臥室正上方,原告因而多次驚嚇及失眠,被告所為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難以容忍之標準,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經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派出所警員 林煌智 到庭
證稱:(102年7月3日早上證人有無去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處理有關噪音糾紛?)依照工作紀錄所示,有去現場,我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該處有妨害安寧的情事,所以我前往處理,還有另外1個同事 陳冠宇 一同前往,前去的時候是原告一出來開門,跟我們說樓上每天都有敲地板聲音,我們就進去聽,一開始去沒有,後來有稍微聽到一點點聲音,不像是走路的聲音,發出聲音大概只有一下子,住戶有反應說每天都有這樣情形,我們告知他們還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情形,需要妨害公眾安寧,才屬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我們請他針對這樣的情形,可以錄音錄影,我在現場大約待了10幾分鐘。(聽到的聲音可以確認是從5樓發出或別的地方發出嗎?)因為主臥室靠馬路,所以不像是馬路上所發出聲音,至於是不是樓上我就不清楚。(當天是否有到5樓詢問住戶?)沒有。(除了102年7月3日有到前開住址之外,還有無其他場合或時間有到這個地方?)我個人只有去過1次,其他人我不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又證人林煌智身為執法人員,且與兩造間均無特殊情誼或怨隙,自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可能,是以證人林煌智之上開證詞應屬客觀可採。依證人林煌智之證詞,可知林煌智前往原告家中處理原告報案指述被告有妨害安寧情事時,渠於現場僅有稍微聽到一點點聲音,且時間極為短暫,渠亦無法確定該聲響是由被告之系爭房屋中所發出,則該聲響是否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難以容忍之標準,即非無疑。再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2年11月15日函覆本院之工作記錄簿記載略以:⒈102年7月3日上午6時至8時,由陳冠宇及林煌智執行巡邏勤務,渠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處理妨害安寧事件,該住戶楊琇媚表示,該樓上住戶時常敲打地板發出噪音妨害安寧,影響到 楊民 造成其精神上產生壓力及損害,警方已告知其相關權利,楊民表示目前要先蒐證以利日後提告,暫不需要警方協助。⒉102年6月29日上午8時至10時,由 林朝枝劉含如 執行巡邏勤務,渠等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處理妨礙安寧事件,經會同該棟警衛人員去查看並未發現。⒊102年6月30日上午8時至10時,由 楊維倫劉柏軒 執行巡邏勤務,渠等處理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妨害安寧事件,查無妨害安寧情事(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林煌智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從而,依證人林煌智之前揭證詞及上開工作記錄簿所載,均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故意製造噪音,以妨礙原告居家安寧之情形。
㈣證人即被告居家裝潢工程負責之設計師 邱章育 到庭證稱:(
是否承作被告位於被告住處之裝潢工程?)是。(裝潢期間?)102年2月18日到5月初。(本件裝潢有無向政府主管機關及社區管委會申請許可?)有申請裝修許可及管委會申請施工,管委會申請由屋主向管委會申請。(系爭社區管委會對於房屋裝潢的時間有沒有限制?)施工有限制早上9點到下午5點,中午12點到1點休息,星期六、日不能施工,例假日也不行。(裝潢過程中環保局有無到現場進行稽查工作?)有,環保局有到現場檢查施工噪音有無超過,那天有請泥作師父簽名,總共有兩次,兩次都沒有超過標準。(裝潢過程中有無因為噪音問題遭到主管機關或管委會裁罰?)都沒有。(施工期間超過規定時間對你是否會有不利影響?)因為有規定師父上下班時間,因為師父加班的話,加班費用就會增加,一般不會考慮加班。(這段時間都非常準時在允許施工期間內施工嗎?)是。(有無接到樓下向你反應請在允許施工期間內施工?)有1次接到樓下打電話給我說我們提早施工,但我到現場看師父還沒有開始工作,那時我到現場約9點,鑰匙由我保管,師父也沒有辦法進去,除非當天我有事才會把鑰匙交給師父,那天鑰匙在我身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又證人即兩造居住社區之管理員 洪朝永 到庭證稱:(在兩造所屬社區擔任何職務?)管理員,10
0年5月3日一直到現在。(社區住戶如果要裝潢是否需要跟管委會報備?)需要,要提早半個月至10天公告。(本件被告有無作這樣報備?)有,報備及公告。(社區是否有規定施工時間?)有,早上到12點,中午12點到1點休息,下午可以施作到5點,收工具最慢到5點半之前,星期六、日固定不行,例假日也不行。(被告住家裝潢過程中,有無違反施工時間或有噪音情況被管委會處罰?)就我所知沒有。(被告住處裝潢過程中是否有警察到現場進行稽查?)我在值班的時候有3次,第1次環保局,還有1次警察,有1次半夜警察也有來過,3次看了都沒有發現問題就回去。(被告住家裝潢期間除了原告住戶之外,有無其他社區住戶向管委會反應有噪音問題?)我們是A、B兩棟,我是在B棟,總幹事在A棟,B棟住戶沒有跟我反應過,A、B棟連在一起。(如果有住戶製造噪音,是否會去處理?)住戶有反應就會去處理。(是否有接到原告向你反應樓上製造噪音情況?)有1次被告室內裝潢期間,原告下樓跟我反應半夜有噪音,設計師剛好來,我們就會同設計師一起上去,只有看到一些施工工具。(證人在崗哨是否聽的到施工聲音?)一開始再打電鑽的時候會聽到聲音,過了一兩天就沒有聽到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另證人即兩造居住社區之總幹事 蔣保康 到庭證稱:(在兩造居住社區擔任何職務?)總幹事,大概做了兩年多,不到3年,101年11月做到現在,之前做過管理員快1年。(是否知悉被告房屋曾經進行裝潢工程?)知道,大概去年2月份到5月份。(社區住戶要進行裝潢是否需要跟管委會報備?)要。(住戶裝潢期間管委會對施工時間有無限制?)每天早上9點到下午5點,中午休息1小時,星期六、日跟例假日都不行施作。(被告住戶裝修有無跟管委會申請報備?)有。(被告裝潢過程中,有無違反施工期間跟噪音被管委會處罰?)沒有。(被告裝潢過程中警方或環保局是否有到現場稽查過?)我沒有遇到過,管理員有跟我說大概1、2次。(被告住家裝潢期間除了原告之外有無其他住戶曾經因為噪音問題跟管委會作申訴?)沒有。(允許施工期間,如果住戶在非允許時間施工會如何處罰?)沒有遇到過這種情形。(如果有住戶製造噪音是否會去處理?)會,只要我當班就會去。(會如何處理?)先看發出什麼聲音,如果太離譜就會禁止。(被告住家裝潢之後一直到去年底這段期間,原告或其他住戶有無再向管委會申訴被告有發出噪音的問題?)沒有住戶跟我反應過,住戶沒有反應,至於原告部分我不記得有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18日函覆本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記載略以:⒈報案人為楊琇媚,報案內容為於102年6月30日上午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有敲地板妨害安寧情事,故通知派員前往處理,嗣警員楊維倫回報,抵達現場後查無妨礙安寧情事,經與報案人溝通,報案人另循管道。⒉報案人為楊琇媚,報案內容為於102年7月3日上午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發生打架、爭吵、糾紛情事,故通知派員前往處理,嗣警員林煌智回報,報案人楊琇媚表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故意於其樓上製造噪音,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當事人表明暫無需警方協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另新北市環保局於102年11月19函覆本院之民眾陳情及稽查記錄內容記載略以:於102年3月5日14時40分稽查時,該址(即系爭房屋)為一般住宅裝潢工程,現場未作業,且未使用動力機具,於周界外未發現噪音影響安寧之情事,惟仍勸導業者加強噪音防治措施,避免擾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經核證人邱章育、洪朝永及蔣保康之前揭證詞與上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民眾陳情及稽查記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又兩造均為同一社區住戶,且兩造與證人洪朝永及蔣保康間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證人洪朝永及蔣保康自無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是以證人洪朝永及蔣保康之前揭證詞應屬客觀可採。從而,依證人洪朝永、蔣保康及 邱育章 之前揭證詞,及上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民眾陳情及稽查記錄所載,均無法認定被告於裝潢系爭房屋之施工期間及完工後,有何故意製造噪音,以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情事。
㈤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蒐證噪音之錄影光碟及該光碟譯文,足
認被告確有故意間歇性製造噪音,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云云。然查,依上開譯文所載(參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2832號卷第16至23頁),可知原告所聽聞之聲響大多極為短暫,則原告是否能在此瞬間即可正確判斷出該聲響之來源位置及行為類型,即非無疑。再者,依上開錄影光碟之內容,並無法具體測出每次聲響所產生之音量分貝數,且原告所使用之錄音設備良窳亦會影響每次錄音之品質,故原告所聽聞之聲響是否已逾法定之管制噪音標準,殊難認定。此外,該譯文為原告片面所製作,其上所載每次發出聲響之時間是否正確,亦非全然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單憑上開錄影光碟及該光碟譯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擾亂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㈥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房屋內所發出之聲響是否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難以容忍之標準,應由客觀標準加以判斷,而非以原告主觀上之感受遽以認定。因此,在判斷行為人所發出之聲響是否已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形時,需先明瞭該聲響之音量分貝數、發生頻率及時間、每次持續期間多久、行為類型及該聲響所受影響範圍等一切情狀,再以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標準加以檢視。觀之兩造於102年7月15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該光碟譯文所示(參見前揭補字卷第24至26頁),被告一再否認 伊有 為原告所指述侵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單憑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充其量僅可認定被告與楊琇媚間有私人恩怨存在,而無法逕予認定被告在原告之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㈦再者,本院於103年2月1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經測試結
果,在被告居住之5樓屋內拉動椅子所發出之聲響,於原告居住之4樓屋內亦得聽聞,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該聲響係移動櫃子之聲音,有該次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0頁),由此可知,兩造所居住之上下樓層間之隔音設備並未能達到完全之阻隔效果。又原告於上述履勘時,係全神貫注聆聽被告等人在5樓屋內所發出之聲響,原告猶仍誤判被告拉動椅子之聲音為搬移櫃子等重物之聲音,故原告即有可能以此認定被告此舉係故意移動重物來發生令原告難以忍受之噪音,然被告實際上之行為並非如此,而僅係為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常見之拉動椅子,益證原告所製作之上開蒐證噪音檔案說明可能與實際狀況有所出入。
㈧原告雖提出楊琇媚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楊琇媚有適應性
疾患及焦慮狀態(參見前揭補字卷第32頁),惟上述疾病之成因為何,並未見該診斷證明書上有何記載,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定上述疾病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關連性。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過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已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等節,尚乏所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⒈被告不得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室內為以物撞擊地板、拖行移動重物、以腳跺跳製造地板聲或其他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⒉被告應給付楊琇媚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陳精華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曹春子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予以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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