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哲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哲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哲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04月23日│102年04月20日│102年06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3307號│偵字第750號│偵字第1041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49號│102年度易字第512號│102年度易字第68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7月31日│102年08月30日│102年11月20日│├───┼────┼─────────┼─────────┼─────────┤││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49號│102年度易字第512號│102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判決│102年08月29日│102年9月16日│102年12月0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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