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文竊盜,累犯,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邱世文前因竊盜犯罪,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97年12月16日確定,98年9月6日執行完畢。邱世文具有邊緣性人格違常心智缺陷,並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度減低之情形。其於101年12月3日晚上6時3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ZUR-777號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DK牌鞋店」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停妥機車後,即頭戴安全帽進入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店內所陳列、店長 錢奕杰 管領之女用鞋單腳3只(價值約新臺幣8,440元),並放入隨手所持紙袋內,竊取女鞋得手,之後步出店門並騎乘機車離去。後錢奕杰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警方依據店內監視器錄影紀錄循線查獲。」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身心障礙手冊、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3月11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係本院另受理102年度易字第757號被告竊盜案件時委請該醫院所鑑定,因案發時間及被告竊盜行為態樣與本案皆屬類似,故援引作為本案證據之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領有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具有邊緣性人格違常心智缺陷,並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度減低之情形,除有其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憑外,並經鑑定機構鑑定在案,有卷附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佐。其行為時因上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前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進入店家趁店員不注意時徒手拿取女鞋之手段;所竊取女鞋3只之客觀價值;平日獨居,離婚,與前夫育有2名子女,身罹精神痼疾之生活狀況;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卷附和解書可考;犯後坦承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其目前仍有再犯之虞,亦經前開鑑定確認無訛。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目前仍常出現憂鬱、自殺意念、情緒不穩、反應偏激、濫用鎮靜藥物等行為;平日獨居,缺乏適當管束、照顧及醫療;先前經施以監護六月即收病情穩定之效果,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在卷足參,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六月,以收治療及防衛之效,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被告邱世文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之1六樓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3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DK鞋店,徒手竊取錢奕杰管理之女用皮鞋3隻,得手後將該3隻皮鞋藏置其所有之手提袋內,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錢奕杰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參,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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