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木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木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李木芳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31、7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11號、102年訴字第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11月7日因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21日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各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等情,已敘明如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本院訊問時尚能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其智識程度係國小畢業與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被告李木芳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木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1日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7日因假釋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木芳之供述│否認犯罪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全部犯罪事實。│││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龍駒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嘉其││││耳鼻喉科診所處方籤、 李龍駒 ││││診所回函、嘉其耳鼻喉科診所││││回函各1份││└──┴─────────────┴─────────┘
二、核被告李木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慧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浩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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