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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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告3566-H10203年籍詳卷被告 蔡嘉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原嘉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5日下午某時,邀約原告至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0000號之住處內,本件被告意圖性騷擾,趁本件原告於起身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手觸摸本件原告臀部2下,而為性騷擾得逞。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爰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及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有性騷擾之侵權行為等事實。
二、若認被告確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盼可不用賠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對未滿14歲之意圖性騷擾罪,即屬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一)被告於102年10月5日下午某時,邀約原告至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0000號之住處內,被告意圖性騷擾,趁原告於起身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手觸摸原告臀部2下,而為性騷擾得逞等事實,有本院102年度原嘉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圖性騷擾罪,致生損害於本件原告,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否認其有前開性騷擾行為云云。然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與其譯文內容中,本件被告稱「:::你拍我屁股兩次是甚麼意思:::」,本件原告回稱「我是在跟你玩」等,有前開錄音光碟與譯文附於前開刑事卷可憑;且被告對前開譯文係兩造對話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以手觸摸原告臀部2下而為性騷擾,應無疑義,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著有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一)原告受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次數非多,且其當時與日後身心發展之痛苦期間與程度等情節非重。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軍事院校專科肄業,擔任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無業、無收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90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91,450元;原告名下無財產,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8,2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二)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期間與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原嘉簡附民字第1號卷可憑。且系爭遲延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次查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