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禾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禾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禾庭於民國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8年間,因兩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2、36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99年7月27日假釋出獄,並於99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陳禾庭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0月31日11時20分許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尚須扣
除為警查獲起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某檳榔攤,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所定之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並於100年10月31日11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於100年11月23日7時55分許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尚須扣
除為警查獲起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另毒品案件之證人,為警於100年11月23日7時15分許通知其至警局做證,並徵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查被告陳禾庭(下稱被告)所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96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101年3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算,至103年3月14日期滿。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2年3月27日採尿前96小時內,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起訴,經本院於103年2月2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在案,該署檢察官乃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8、3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
3年1月28日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戶籍地由被告之親人簽收後,未經被告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檢察官依法訴追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禾庭(下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上開所為之自白,係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當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三、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1791號卷〉第2至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101000號卷〈下稱警1000號卷〉第2頁、100年度毒偵字第3968號卷第16至27頁反面、101年度毒偵字第312號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頁正面、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1月9日實驗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31791號卷第5至6頁)、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8日報告編號OB29002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1000號卷第26至28頁)等在卷可佐。是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其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2次施用海洛因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二次施用海洛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並於99年
8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等前科(參前揭前科紀錄表),素
行非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各求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核屬妥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之2罪,均受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宣告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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