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獻祥具保人張岑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103年度訴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岑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吳獻祥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張岑景於103年1月27日繳納保證金額(103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接受審理等情,有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回執、拘票暨員警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又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張岑景攜同被告吳獻祥到院,具保人亦未遵守,有本院103年7月8日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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