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上訴人 鄒羽宣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鄒羽宣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提供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安安 」、「 王昱群 」等人使用,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日完成操作另有2千元至5千元不等報酬之不利己供述,佐以卷附上訴人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與「安安」、「王昱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嗣經轉帳匯出之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敘明依上訴人坦承其對於「安安」、「王昱群」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且未曾謀面,均不熟識,對照上訴人與「安安」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安安」表示「每月保底5萬加抽成外加作業獎勵金2千到5千作業當天現結」、「只需配合作業主管購買貨幣」、「由老闆出資」、「毋庸承擔風險」等語,足見上訴人初始即已知悉對方招攬之對象係訴求幾乎無需付出、無風險即可輕鬆獲取非低報酬之人,已與一般求職常情不合,參以上訴人自承其不知如何操作、「安安」及「王昱群」亦未教導,皆由「王昱群」自行操作等情,可認上訴人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每月5萬元以上之報酬,顯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復觀之上訴人曾向「安安」告以「我有點擔心一直金流龐大會不會怎樣」、「金流的來源應該合法吧」,且應承「王昱群」之指示,於銀行行員詢問時虛偽應付,益徵上訴人為賺取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且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安安」、「王昱群」使用,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一節,已有所預見,而有縱令本案帳戶資料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論據。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上訴人於為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大學畢業,在營造廠擔任文書工作,月薪3萬5千元,且向「安安」表示其從事文書、外務之工作等情,可見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係求職而遭對方以話術欺騙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本案帳戶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經由不詳帳號匯入1元,縱係詐欺集團成員測試帳戶所為,亦僅為確認本案帳戶資料確可供使用,與上訴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必然之關聯;至上訴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時,其內尚留存部分存款、或嗣仍存入小額存款等節,亦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實體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未構成幫助洗錢或詐欺之行為,伊係應徵求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