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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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謝錫和被告杜和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杜和謙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傷害罪刑,併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就第一審判決認定告訴人 黃孟生 案發當日併受有頸
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等傷勢部分,敘明不採之理由,已有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又告訴人於案發前並無上揭傷勢之就診紀錄,原審亦未調取告訴人之就醫紀錄及傳訊告訴人,即認該等傷勢非被告所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無和解誠意,對告訴人未加聞問,未能謀求
解決之道,犯後態度已值非議,於調解時甚任其友人口出妄言,始終未認錯,並無悔意,其所受之宣告刑有執行必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向法院陳明此事,惟原判決對此隻字未提,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予附條件之缓刑宣告,與罪刑相當原則、正義公平原則相悖,難以收矯正之效。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孟生之部分證述,佐以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音暨錄音譯文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右手指挫傷照片、民國111年9月6日函附告訴人診療資料摘要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被告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指鈍挫傷之傷勢,所為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並綜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頭頸部外傷」,僅係告訴人之自述,並無對應之頭頸部傷口紀錄,及告訴人雖於111年1月1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勢,然距案發當日已相隔5日,難認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對於告訴人指述上揭傷勢係被告所為,委無可採,均指駁論敘稽詳,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又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提示成大醫院檢附告訴人右手指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陳稱「無意見」,及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亦稱「沒有」(見原審卷第67、68、71頁),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檢察官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重為量刑之審酌判斷,就被告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3月,復就如何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而為課予被告損害賠償負擔之附條件緩刑諭知等情詳為記敘,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判決裁量失當,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檢察官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相同於第一審均論有罪,而有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即無從審究,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雖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111年10月4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