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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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元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詐騙所得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紜飴論罪之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