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1.被告劉柏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聲勒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3日釋放出所,應予補充;
2.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更正記載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3.增列被告劉柏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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