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債務人 劉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據同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可明。
二、本件聲請人雖因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六甲區,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聲請狀已載明現承租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並指定送達該址,足認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租期自105年3月1日起,可知其自105年3月起居住於上開高雄市租屋處,再依其提出之104年及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所得來源及投保單位均在高雄市(自101年起投保高雄縣縫紉業職業工會迄今)等情以觀,亦可證明聲請人因工作緣故,主觀上有久住於高雄市之意思,客觀上亦於高雄地區居住多年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聲請人之高雄市三民區租屋地址,為其現住所地之認定,對聲請人之應訊或收集資料較為便利。是本件應專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裁定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