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韋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等語;證據部分並補充「查獲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該案於10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於106年3月22日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屬價值微薄、容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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