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政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政良於105年7月29日20時40分許,駕駛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1名不詳女子,無故侵入臺南市○○區○○里○○00號即告訴人 陳啟澄 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迨至同日21時許,告訴人駕車搭載其子 陳一嘉 返家,質問被告欲找何人,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其跌坐在地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欲駕車離去時,因鐵門已關閉,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駕車撞擊鐵門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啟澄告訴被告沈政良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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