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建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建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鐘建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能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施用毒品)、9月(施用毒品)、2年10月(槍砲)、10月(施用毒品)、6月(施用毒品)、2年(槍砲)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6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至107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多年來均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