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元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0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元吉對於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日後均會遵期到庭;且有無反覆實施之虞應依社會通念,有超過百分之80之可能方可認定,被告並無此等情況;又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應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須返家照顧年邁父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以及嗣後刑罰之執行,抑或有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與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犯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等予以斟酌決定。而預防性羈押部分,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前經本院訊問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53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邱貴美 、 游美玲 、 鄭國強 、證人即告訴人 林憲治 、 陳庭頤 、 蔣金雄 、 梁靖彤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1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偵查報告、 黃志義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梁靖彤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梁靖彤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貴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F8P-828號、XL5-407號)、游美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鄭國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2人犯案前後監視器錄影擷圖、丟棄贓物、棄置車輛照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同案被告黃志義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照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衝撞警用偵防車及其他車輛之監視器錄影擷圖、警用偵防車毀損照片、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1916-ZK號、AUP-6772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F8P-828號)、梁靖彤之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07800867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2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99頁、第165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2頁至第173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已涉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再涉犯3次竊盜犯行,及1次搶奪犯行,均屬財產犯罪,堪認被告實有反覆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所示反覆犯竊盜及搶奪罪之羈押原因存在,是被告稱其並無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行之虞,且須達百分之80之比例方可認定云云,顯不可採。又本案目前雖已審結,惟審酌被告仍有上訴可能,為保全後續二審審理、執行程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至被告是否欲照顧父親,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尚難以被告前揭所陳,據以推認被告並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