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O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O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O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O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其工作之工寮內,以將海洛因以摻雜在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四百三十七巷五十九弄十七號其友人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抽取其血液送驗後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O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O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O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法院台中分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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