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O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罰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O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及下午四時許,在其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使之產生煙霧,再經吸食器過濾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定期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O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