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七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丙○○被告戊○○即 蔡珮 被告己○○被告甲○○○○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 朱忠瑞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李慶松律師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二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係 蔡奇瑞 (已死亡)之女,原告之父蔡奇瑞並未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至十月間,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現改為甲○○○○行)借貸六千萬元,詎瑞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懌公司)之財務經理即被告戊○○竟與其父即擔任瑞懌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己○○,因炒作股票亟需資金週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月間,由被告戊○○偽造蔡奇瑞名義之借款申請書、本票並偽簽其名,盜蓋由其保管之蔡奇瑞印文,至被告甲○○○○行南台中分行活儲帳戶提領現金並以轉匯方式匯至被告戊○○、己○○用以炒作股票之人頭帳戶內。
2、被告乙○○任職甲○○○○行南台中分行,負責辦理本件放款,詎被告乙○○辦理該項放款業務時,竟未依規定仔細審核借款人蔡奇瑞之資格,未由蔡奇瑞親自簽名及蓋印,而系爭借款額度高達六千萬元,借款次數高達十次,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均非蔡奇瑞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現借款申請書及本票既
證明係被告戊○○、己○○所偽造,顯見被告乙○○在辦理系爭六千萬元借款時,應有嚴重疏失,使被告戊○○、己○○得以順利貸得六千萬元,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目前名下不動產均遭查封,被告甲○○○○行南台中分行乃係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己○○係以偽造借款申請書、本票之方式貸得六千萬元,蔡奇瑞死後,其繼承人均需繼承該項債務,被告戊○○、己○○係故意以不法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利益,而被告乙○○及其僱用人即被告甲○○○○行南台中分行未依規定放款,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戊○○、己○○、甲○○○○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乙○○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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