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縣烏日鄉沿台中市○○路往寧夏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心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在市區道路行駛時,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該路口表示停車之紅光燈號誌之警示,而貿然以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一同時、地, 張萬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西屯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遇綠燈直行,雙方遂在文心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碰撞,張萬進因而人車倒地,並被甲○○所駕駛之車輛輾過,造成顱內出血、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甲○○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隨即駕車逃逸,適為路人 莊振成 當場目擊並記下甲○○所駕自小客車之車號後,報警循線在甲○○住處查獲,張萬進經送台中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後,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張萬進之子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右開時、地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因而發生車禍肇事致張萬進受傷後,隨即駕車逃逸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當時其車行方向之號誌係綠燈,其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死者之前 妻巫梅桂 及死者之子乙○○二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莊振成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車行方向之號誌燈號係紅燈一情,亦據當場目擊證人劉智斌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撞到時我有看紅綠燈,機車方向是綠燈,汽車行駛方向是紅燈,車子是撞到後才煞車,汽車速度很快,我感覺上時速有一百公里,撞擊力很大...車子煞住後,就馬上又往前開走,駕駛沒有下車看」等語。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張萬進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剝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張萬進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肇事後逃逸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不輕、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又肇事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佐,且目前就讀私立修平技術學院,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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