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經營白鑄砂之業者,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販賣白鑄砂予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棧公司),不知情之永棧公司負責人乙○○(業據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即要求甲○○應將其公司使用過之廢鑄砂運回處理,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概括犯意,即自前揭其販賣白鑄砂予永棧公司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連續自永棧公司(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之十三號)處,清運永棧公司於鑄造作業過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鑄砂,至台中縣○○鄉○○路某處堆放,平約每二個月一次,每次清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先後共計清運三次,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工作。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在上述永棧公司之工廠處稽查時,查悉上情,乃函送台中縣政府轉請台中縣鳥日分局處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鳥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之證述相符,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前揭廢鑄砂並無使用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亦有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可考,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然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又「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係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點、第二點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運輸、收集之行為,已如前述,核屬清除之範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犯修正生效後同法第四十六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0日生效施行,上開法條已改列為第四十六條,新舊法對於規範對象及行為並無不同,僅其法定刑由舊法「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修正為新法之「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除罰金刑部分將銀元一百萬元修正為新台幣三百萬元外(罰金刑額度仍相同),刑度並無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被告先後三次載運之廢棄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因基於生意往來而為應允清除廢棄物,情有可原,且犯罪後已請人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亦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又被告犯後深具悔意,而且已將前揭行政罰鍰繳清(附有收據一紙),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月廿六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