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請求人 鄭彥之 即受害人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後,請求國家補償,再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18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並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鄭彥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鄭彥之(以下簡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8年9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裁定羈押,並自98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直至99年1月28日,始由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21日,然該案件中有關被訴販賣第3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刑事補償請求書誤載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
(二)本案偵辦初始,檢警即以偏頗角度,欲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販賣毒品等重罪將請求人起訴,檢察官於偵查中甚至當庭利誘、威脅本案關鍵證人賴慕禎,以此違法、不當之取供手法,使證人賴慕禎為請求人不利之供述,此業經本院99年重訴字第26號案件於100年6月8日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查明,並因而諭知請求人被訴販賣第3級毒品部分無罪確定。
(三)請求人確未涉嫌任何犯罪,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於長達
121日之羈押期間,除無法繼續工作、兼顧家庭外,父親與妻子均對請求人無法諒解,妻子更因飽受各方壓力終致與請求人離異,子女無法在有雙親之環境下成長,凡此壓力與痛楚至深,所生遺憾亦均無可彌補,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補償金,共計
60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於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請求人因涉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98年9月30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99年1月28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請求人於本件確定判決前確有於上開期間受羈押121日之事實(32+30+31+28=121),然其所涉上開販賣第3級毒品罪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諭知無罪,另其所涉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間檢察官及請求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販賣第3級毒品部分),並撤銷本院關於請求人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有罪部分,改諭知無罪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9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押票、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如此,則請求人既係因涉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而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揆諸上開說明,其原為「販賣第3級毒品」部分無罪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是以本件補償請求自應由本院管轄,核先敘明。
(二)其次,請求人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偵審期間,自始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3級毒品K他命等犯行,此間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指「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一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所附警詢、偵查、審判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03號卷十三第11至20頁、卷一第62至6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一第
278頁反面、卷二第119頁反面;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748號卷二第66頁反面)查證無誤,難認本院有得不為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此外,請求人係於103年8月29日具狀請求補償,此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請求狀上之收狀章戳在卷可憑,合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請求之法定期間,其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請求國家補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者,請求人所涉販賣第3級毒品及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進行訊問之時,除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賴慕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等事證在卷可佐外,且於請求人及其不知情配偶 張芷穎 所使用中國信託雙和分行保管箱中,亦起獲大量之白色晶體共計27包,此間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3級毒品K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26
18.40公克),則有該局98年9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合於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乃據以對請求人裁定羈押禁見,尚屬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四)至請求人雖一再主張:偵查檢察官曾以利誘、脅迫之方式偵訊證人賴慕禎,此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成筆錄屬實,並於該案刑事判決書之理由中,認定證人賴慕禎所為該部分不利於請求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款所謂「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應專指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係導因於公務員違法或不當之行為而言,即便認定該案檢察官係以利誘方式偵訊證人賴慕禎,惟「該次偵訊」係在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訊問並裁定准予羈押後、98年
11月26日訊問並於同年月30日延長羈押2月後之「99年
1月18日」偵查庭時所為,此有本院100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由是可見,本院准予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請求人之時,均「尚未發生」檢察官以上開方法訊問證人賴慕禎之事實,而此部分檢察官於99年1月18日偵訊證人賴慕禎之事證,既自始未作為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及延長羈押所憑之證據,則被告之羈押自始即非起因於公務員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受理補償應斟酌上開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五)本院審酌請求人自98年9月30日起遭羈押禁見長達121日,其本人遭羈押期間所遭受之身心痛苦、家人親友間之壓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均非屬輕微,兼衡請求人遭羈押時(即98年9月間至99年1月間)年齡為43歲,正值中年,大學畢業之學識能力,斯時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均未在學,亦共同居住),且請求人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為42萬7704元(平均日薪為427704元÷365天=1171元),本案羈押後之98、9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則分別為5萬6144元、5萬4426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0月16日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請求人97年至9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復參酌請求人自陳:伊係從事經紀傳播工作,每月收入約8至10萬元,但因屬八大行業性質,未申報所得稅而無法提出證明等語,自無從逕予認定確有此部分固定收入,以及請求人雖於「100年3月25日」與配偶離婚(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然此與請求人於「99年1月28日」即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其間已相隔1年有餘,尚難逕認確係因請求人遭羈押所致,何況請求人確有將大量之白色晶體即第3級毒品K他命共計2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達2618.40公克)藏放於其本人及不知情配偶張芷穎所使用中國信託雙和分行保管箱中之事實,業如前述,此部分行為足使其本身涉案情節非輕,同時亦使其配偶於警方查獲後承受親友之指點及相當之生活壓力;此外,請求人現與該2名子女同住,其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然過高,應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121日,共42萬3500元(即3500元×121日=42萬3500元)。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