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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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黃念慈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上午9時1分許,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向東)下橋處與行愛路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舉發地點),於紅燈號誌狀態下逕予左轉往民權東路6段11巷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文德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並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9947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3年1月14日以1999市民熱線向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於同年月21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335105300號電子公文回復上訴人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330973400號電子公文回復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罰。上訴人仍不服,於同年月27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製開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9947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客觀上並無任何無法當場攔檢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情形,值勤員警逕以手持攝錄器材取證,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以當場攔檢舉發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符,原審法院未審究至此,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並未有「闖紅燈」之行為,舉發地點之待轉區如上訴人提示之證3照片所示,機車騎士之機身不全為直立,啟動行進時,即已傾斜如證4、證5照片,惟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全然不採,遑論舉發員警常因記憶錯誤或視力欠佳等因素,無法正確執法,原審判決對證人證詞含混帶過,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亦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於舉發當日即應調閱監視錄影帶,以作為科學儀器證據,惟被上訴人及證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推說路口監視器錄影帶已銷毀之說詞,難令人誠服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審判決暨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舉發機關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原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頁)、舉發員警黃駿宥到庭之證詞:……舉發當時民權大橋下橋處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行愛路之號誌亦已轉變為綠燈之際,其目睹原告駕駛光陽廠牌之系爭機車,自民權大橋下橋後,直接通過路口停止線,由其身邊闖紅燈左轉往民權東路6段11巷方向,因當時車多,其根本無法上前攔停,乃立即以數位相機拍照採證,並於執勤完畢回派出所後,根據採證照片上之車號,查詢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比對確認無誤,始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並以數位相機上所顯示之拍攝時間,填寫本件違規時間……。(見原審卷第63-64頁)及衡酌證人黃駿宥警員於舉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0、76頁),系爭機車之車頭偏斜,上訴人身體及系爭機車之車身均向左傾斜(係因轉彎向心力作用使然),且比對系爭機車與其右側直行機車之車流,尚有一小段距離,並與該等直行機車之車頭、車身及駕駛人之身體均筆直朝向正前方行駛之行車方式迥異等情,始認定上訴人於證人黃警員採證照片拍攝時,應係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違規左轉無誤,復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在判決書,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核無不合。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稱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全然不採,本件客觀情節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或被上訴人及證人未盡舉證責任等語,核均係重申其在原審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已對原審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