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2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王嘉麒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甲○○前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曾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七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八年二月,其入監服刑後,在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因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四年初,因至酒店消費而與乙○○結識,至同年三月間,得知乙○○之友人 蔣坤成 亟須現金使用而委由乙○○代為籌措現款後,竟與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某時,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九二號七樓住處附近,借予乙○○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係以十天為一期,每期一萬八千元,並當場扣除利息後,交付十三萬二千元予乙○○,而乙○○則提出其背書之面額為十五萬六千元之客票,並當場簽立金額為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均交予甲○○質押及作為債權之憑證,甲○○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十五萬元,十天索息一萬八千元,其利率相當於月息百分之三十六,年息百分之四百三十二,與原本顯不相當)。此後,甲○○與丙○○即多次向乙○○催促並收取利息(前後共支付十餘萬元之利息),終致乙○○無力負擔,報警處理,員警旋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六二號「阿部紅茶店」內,查獲依約前來結算利息之甲○○、丙○○,並在甲○○身上扣得前揭乙○○所交付之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一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扣案面額十五萬元之之本票一張,係被害人乙○○交付予被告甲○○作為借款之憑證,亦即為債權之表彰,被告既確有出借款項予被害人,將來即可據之提出民事還款之訴訟,是該本票顯不宜沒收,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