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緝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八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以下稱花旗銀行)以動產抵押方式,貸得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七萬四千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該標的物典當給 陳儒勝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富貿當舖」,致生損害於花旗銀行。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黃雅青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