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9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10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應增列「,於九十三年十一月月十八日獲釋」;第四行之「復基於」,補載為「復分別基於」;第五行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止,」之後,增列「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燒烤之方式」;第六行之「非法施用」之前應增列「各」;第七行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補載:「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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