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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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六、一五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關於「之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傷害部分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