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告乙○○
2號2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9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3,69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0年1月18日第一次向原告借得300萬元,有被告親書借據一紙,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復於91年7月9日再向原告借得32萬元,亦有被告親書借據一紙,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又於91年12月30日以交屋辦理過戶手續亟須金錢為由,簽發面額28萬元,發票日為91年12月30日,到期日為92年4月30日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貸28萬元;另於92年4月8日以交屋後辦理水電瓦斯之用再向原告借得95,000元,此有被告親書借據一紙在卷,合計共借得3,695,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相應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300萬元,伊承認並願償還原告,且原告所提出借據、本票均為伊所親簽無訛,但超過300萬元之單據均應算入300萬元內,因兩造就此已於92年間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在案,且該300萬元伊打算將台中市○○街○○○號14樓之2之房子出售後償還原告,惟原告應先將查封撤銷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此書證均不爭執。另被告就曾向原告借貸300萬元之事實,亦自認在卷,況且,被告於90年1月18日書立借據,向原告借貸300萬元,約定以眷舍(即被告所配得之台中市○區○○街○○○號14樓之2國民住宅)補償金償還,該借據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被告復於91年7月9日書立借據,向原告借貸32萬元,仍約定以補償金清償,該借據亦經同院公證處認證在案,有同院91年度認字第010000844號認證卷宗影本可佐。次按金錢借貸契約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經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三紙分別載明「商借新台幣300萬元,確定眷舍補償金代為償還」、「續借新台幣32萬元,確定眷舍補償金代為償還」、「商借新台幣95,000元」等語,則前二次既已載明確定眷舍補償金代償,並經法院公證處認證,其借貸之要物性已堪認定;至於95,000元之借據及28萬元之本票,雖該借據及本票並未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惟被告對此既不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300萬元以外之單據,這些都應算入300萬元公證的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確有收受前開借據及本票上所載之借款金額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另被告抗辯:超過300萬元之單據均應算入300萬元內,因兩造就此已於92年間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在案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雖陳稱查明後補呈等語,惟嗣後即未再到庭陳明或以書狀補述,則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辯解,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曾向原告借貸3,695,000元迄今仍未償還,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僅需償還300萬元之事實,皆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