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亦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本次再犯,顯見其未能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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