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君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淑君前因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7號就偽造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詐欺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㈡又於民國
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於89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㈠、㈡、㈢罪部分,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㈣復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8月、3月15日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仍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業務及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自100年3月28日起至101年3月27日止,向 林哲仁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租屋處,以化名 杜紅伶 ,成立「寰宸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寰宸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或取得許可,即雇用不知情之 詹敏凌 (化名 戴千蕙 )、 柯秋蓮 為職員,由黃淑君提供名單予詹敏凌、柯秋蓮,再由渠二人以電話行銷之方式,隨機撥打電話予 黃泓琪 、 陳尚濂 、 蕭煌燐 等不特定投資人居間銷售開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物公司)、艾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菲公司)、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從中賺取差價,其銷售張數及每股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俟獲得黃泓琪等人同意承買後,即再透過詹敏凌、柯秋蓮指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股款,以上述方式經營證券業務,期間總計銷售逾30張未上市(櫃)股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淑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敏凌、柯秋蓮、黃泓琪、陳尚濂於調查詢問、檢察官偵訊及證人蕭煌燐於調查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資本資料查詢(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0-2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同前卷附件袋內文件)、名片(見同前卷第30頁、第31頁)、推銷傳單(見同前卷第46頁)、艾菲公司及華德公司普通股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見同前卷第18頁及反面、第41-42頁、第43頁反面-44頁)、收據(見同前偵卷第19頁、第45頁)、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見同前卷第33-38頁反面)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並自101年1月6日起施行,並增列第2、3項,原條文有關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刑責則改列至第1項,因為此部分並未涉及法律變更,故以下逕引為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先予說明。
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
下稱金管會)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又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及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寰宸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且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被告僱用不知情之詹敏凌、柯秋蓮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購買華德公司、開物公司、艾菲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經營證券業務,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處罰。再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謂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證券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則被告前開所為,均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交易行為,性質上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而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論處。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竟為前述居間介紹銷售不特定大眾購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有違證券投資保障之立法目的,惟念及被告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44條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編號│承買人│承買/付款時間│承買標的│單價及張數│總金額(新臺│││││││幣)│├──┼────┼───────┼──────┼─────┼──────┤│1│陳尚濂│100年8月8日│華德公司股票│每張58元,│11萬6,348元││││││共購買2張│(以匯款方式│││││││匯入 鄭志彬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62004│││││││370112號帳戶│││││││內)││││││││├──┼────┼───────┼──────┼─────┼──────┤│2│黃泓琪│100年7月20日│華德公司股票│每張57元,│114萬元││││││共購買20張│(其中40萬元│││││││於100年7月│││││││25日以匯款方│││││││式匯入鄭志彬│││││││前開臺灣苓雅│││││││分行帳戶內,│││││││餘款74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詹敏凌收受│││││││)│├──┼────┼───────┼──────┼─────┼──────┤│3│蕭煌燐│①100年5月19日│開物公司股票│每張55元左│50餘萬元(其││││100年5月23日││右共購買10│中10萬元、27││││││張│萬元分別於10│││││││0年5月19日│││││││、23日匯款至│││││││鄭志彬前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餘│││││││款則以現金方│││││││式給付)│├──┼────┼───────┼──────┼─────┼──────┤│││②│艾菲公司股票│每張46元左│23萬元(分別││││100年12月14日││右共購買5│於100年12月││││100年12月16日││張│14日、1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10萬│││││││元、13萬元至│││││││鄭志彬前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