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告 廖國河 被告 邱桂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0年6月至7月間,被告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法侵占原告之金錢新臺幣(下同)2,697,024元,假意投資「印尼普特能源基金」向原告誆稱其投資而約定允諾絕對按期支付還本期金,原告本不願投資,但在被告保證絕對定期支付「歸還本金及利息」且念屬多年同事情誼,遂分別於100年7月27日提領現金1,440,000元,及於100年8月19日提領現金1,810,656元,計兩筆現金共3,250,656元,均在任職辦公室內交付被告;嗣被告雖分別於100年7月29日、9月7日返還419,232(即7月27日之投資返利)、134,400元(即7月27日第一期之還本返利),從此即未再依約定於100年9月21日履行第一期還本返息288,000元,及每月1日還本返息1,440,000元,是被告以假投資名義,私自將原告交付之金錢惡意侵占而非法據為己用,違背當時允諾還款期限、金額,雖經屢次商討請求被告返還,被告除藉故推託拒絕歸還上述侵占金額,竟再試圖慫恿原告參加其他投資方案,以規避償還非法侵占之金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誆騙投資為詐騙手段,及為原告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侵占原告錢財據為己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金額2,697,024元。又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是以此條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如行為人違反該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自得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併依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就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所有投資訊息皆來自被告不斷邀約,且原告於8月16
日所交付之投資款1,810,656元,係因被告不依規定,以直接扣除返回之獎金,並被告直接收取Key單服務費,引誘原告投資,致使原告再度受傷害。
⑵被告所稱之網站內容及資料,實難作為投資依據或憑證,
蓋因相關帳號及網址皆由被告提供,且網址經常因故變動,原告未曾透過該網站請款成功,7月27日及9月1日之請款,皆係被告於原告辦公室幫其申請的,其中9月1日之款項,直到9月8日才撥下,原告僅上該網站確認是否撥款;被告及其相關證人皆為key單中心人員,有權利新增或修改帳號或金額,網站資訊不足以為被告將款項交予他人之證據,況被告未曾說明其交款確切時間、地點,據報導,許多key單中心在事發後仍私下收款,被告稱未侵占任何款項,實在無法讓人相信。又被告向原告收取款項皆要求以現金方式提供,而返回之金額卻是要求原告提供帳戶,讓被告透過匯款方式製造有所謂的投資交易行為,一則避免受害人不承認收到返回之款項,變成單純之侵權或詐欺行為,二則讓受害人信以為真,並藉此引誘受害人再次上當。
⑶被告因原告提供之投資款,其帳面上所得之利益至少有11
5,874元(即一球的推薦獎金14,400元、7月27日返還之
Key單費用25,154元、9月1日返還之Key單費用8,064元、8月19日投資款之獎金key單費用68,256元),被告對所得利益隻字不提,顯有刻意隱瞞,且當收取金額達到一定額度時,另有團隊獎金20,000美元。
⑷系爭基金事發後,被告與證人 彭凱玲 、 陳月霞 及訴外人楊
惠雯大肆推銷另一UGIG投資案,且在推銷原告及原告同事不成後,得知原告已提出支付命令,遂稱要出資幫原告投資,並要脅原告撤銷告訴,否則一毛也拿不到,實在無法讓人相信她們非一夥。原告有證物可證明證人彭凱玲證稱沒有與 楊惠雯 銷售另一境外基金云云是不實在的。又被告與證人陳月霞於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庭均表示不是
key單中心,而證人彭凱玲於101年12月12日卻證稱三人都是公司的打單中心,另在被告答辯狀之證物三(刑事告訴狀),亦提及其key單服務中心可領取5%之服務費,兩者證詞不一,顯有刻意隱瞞key單中心之舉。證人彭凱玲證稱不知原告第二次投資之事,又如何得知原告第二次投資而獲利5,000元,另證人彭凱玲說公司沒有明文規定是否可先扣除還本獎金及打單費用,但就證七所示,確實有規定代銷中心不得自行扣除獎金及代銷費用。100年7月18日的說明會是證人彭凱玲召開,並非由楊惠雯召集,楊惠雯是受邀前來當說客,若說楊惠雯是公司核心人物,那麼能邀楊惠雯出席的證人彭凱玲應該在公司之位階更高。⑸被告民事答辯狀中的證物四(高雄地院起訴書)第5頁訴
外人 張秦涵 之供述,可知其行為與被告、證人陳月霞及彭凱玲相同,唯獨訴外人張秦涵是受僱於訴外人 黃志明 ,被告及其證人都是key單中心,可收取5%之key單費,訴外人黃志明已遭起訴,本案被告及其證人皆屬該集團之共犯或幫助犯,應以同罪起訴。被告及其證人陳月霞、彭凱玲系爭事件中,皆從事收錢與送錢之行為,這在詐騙集團中的角色就是車手,不可能會因為區區的打單費1,000元或佣金5000至10,000元,而經手數百萬元,且需要將收到的錢送到臺中,這之中若非龐大的利益關係,怎會甘冒這樣的風險,更別說事後一而再,再而三的推銷其他非法的投資案,從未有任何自省的心態,種種行徑實非常人所為。⑹被告於102年1月9日所提供個人投資明細為74萬元,另
稱被告之妹委託被告投資80萬元,故總數約為160萬元,但為何被告於一開始的答辯狀稱僅投資28萬8千元,而非74萬元?可知被告刻意捏造事實與證人彭凱玲串供,且為何被告之妹無法提供明細?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2,697,024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均參加訴外人 蘇庭寬 、 駱玫秀 、楊惠雯等人為首謀之詐騙集團發起之「普特能源基金」,原告100年7月27日交付之1,440,000元,及100年8月19日交付之1,810,656元,即係對該基金之投資,被告僅代為轉交予證人彭凱玲及訴外人蘇庭寬,並非代為保管,更非納入自己口袋據為己有,何來侵占之有?被告亦未允諾或保證絕對定期支付歸還本金及利息,被告與原告同僅為一名投資人而已。
(二)原告會投資系爭基金,係在參加訴外人 溫永財 主講之「普特能源基金說明會」,及訴外人楊惠雯主講之說明會後,經深思熟慮後始決定投資,尤在後者之說明會,原告夫妻均有參加,故原告參與投資非僅因被告邀約即率爾決定,亦非被告施用詐術,遑論被告亦同為被害人。被告亦係因同事即證人陳月霞之介紹參加溫永財主講之「普特能源基金說明會」,使被告誤信為真,遂當場參加3口即288,00
0元,因被告思與同事分享其利,始轉知原告,原告也先後參加了二場說明會,才決定投資,所以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原告亦非單純因被告之告知即進行投資。殊不知訴外人蘇庭寬、駱玫秀、楊惠雯等乃詐欺集團,且於詐得款項後即於100年9月間關閉帳戶,潛逃無蹤,致原告、被告及其他投資者受極大之損害,訴外人蘇庭寬、駱玫秀、楊惠雯所涉詐欺案,除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外,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三)100年7月27日原告參加之15口,金額雖稱達1,440,000元(96,000×15),惟已據被告交由證人彭凱玲轉交,且於扣除「對碰獎金」419,232元及第一個月之「還本返利」139,400元(9,600×15,再扣除手續費),原告真正交付之金額僅881,368元;100年8月19日原告另參加之
2個15口,固稱金額為2,880,000元(96,000×15×2),但於扣除「對碰獎金」1,069,344元後,原告實際上僅交付1,810,656元,並經被告轉交與訴外人蘇庭寬,由此均足證為原告之投資款,確非由被告「保管」,非被告據為己有,更無詐欺可言。
(四)綜上,原告請求顯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誆稱投資「印尼普特能源基金」而保證絕對按期支付還本期金,原告遂分別於100年7月27日及8月19日提領二筆現金各1,440,000元、1,810,656元交付被告,嗣被告雖分別於100年7月29日、9月7日返還419,232(即7月27日之投資返利)、134,400元(即
7月27日第一期之還本返利),之後即未再依約定給付還本返息,被告顯以誆騙投資為詐騙手段,及為原告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侵占原告之錢財據為己有,被告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外,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2項返還原告投資之款項等語,被告則辯稱其與原告均係參加訴外人蘇庭寬、駱玫秀、楊惠雯等人為首謀之詐騙集團所發起之「普特能源基金」,原告交付之款項係對該基金之投資,被告僅代為轉交予彭凱玲及蘇庭寬,並非代為保管,更非納入自己口袋據為己有,何來侵占之有?被告亦未允諾或保證絕對定期支付歸還本金及利息,被告與原告同僅為一名投資人而已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⑴被告對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⑵被告之邀約原告投資「印尼普特能源基金」,是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二)按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於撤銷其意思表示前,受詐欺者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查,依原告所主張其係受被告誆騙投資「印尼普特能源基金」,於100年7月27日及8月19日交付現金各1,440,00
0元、1,810,656元予被告,惟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侵占原告之錢財據為己有等情,縱認屬實,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委任被告代為投資之意思表示及交付款項仍屬有效,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均未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之取得原告所交付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該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然其所稱境外基金,應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此參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款、第6款規定自明。是以如實際上未有該境外基金之設立存在,而虛擬境外基金對外詐騙投資,即非屬同法第16條第1項所規範之境外基金,其行為自不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問題。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係以投資「印尼普特能源基金」為名誆騙其投資云云,然所謂「印尼普特能源基金」是否確實屬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境外基金,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國外設立憑證為證,自難僅以其所提印有「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畫」之宣傳文件遽為認定有此「印尼普特能源基金」之設立存在。是被告縱有以投資「印尼普特能源基金」為名誆騙原告投資,亦難謂被告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97,0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