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90號聲請人 虎佳雯 相對人 林宇威
呂亦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50元(計算式:6500×1/2=3250),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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